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标准化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1年7月28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日期:2022年04月26日 来源:重庆人大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标准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根据监督法和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市五届人大财经委7月16日召开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决策部署。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提出“要强化标准引领、提升产业基础能力和产业链现代化水平”“加强标准、计量、专利等体系和能力建设,深入开展质量提升行动”“推进服务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标准助推创新发展,标准引领时代进步”“加强标准化工作、实施标准化战略,是一项重要和紧迫的任务,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长远的意义”。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加快标准化法治建设,做好标准化重大改革与标准化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有机衔接。市委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陈敏尔书记强调,“建立标准体系,打响重庆制造品牌”,是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关于标准化工作决策部署的具体措施,是推动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的具体行动,是推动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基本遵循,是便利经贸往来、支撑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社会治理、营造优良营商环境的基础性条件。

  二是深入实施国家标准化法、建立完善我市标准化法规体系。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标准化法,明确将标准分为五类(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并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明确规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2018年,市政府出台了《重庆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了规范。办法实施以来,对推动我市标准化工作、提升标准化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制定条例打下了较好基础。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法,细化、补充和完善上位法相关内容,总结我市在标准化建设领域探索的行之有效的做法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对推动我市标准法规体系建设,强化标准化工作更具严肃性。

  三是推动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标准决定质量,有什么样的标准就有什么样的质量,只有高标准才有高质量”。重庆作为西部大开发的重要战略支点、“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的联结点,在推进建设内陆开放高地、国家重要现代制造业基地的进程中,更好发挥标准化基础性、战略性作用,制定标准化条例,强化标准化建设工作,有利于推动我市制造业、服务业等优势领域的先进技术、创新专利转化为标准,以标准促进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以标准引领科技产业同步发展。同时,有利于积极对接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标准,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高起点建立对外开放平台,推动对外交流合作。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条例(草案)》在制定过程中,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提前介入,派员参与条例草案修改、论证,并赴山西、江西等省市学习调研。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后,财经委分别召开了有市经济信息委等11个市级部门、8家企业和标准化服务机构、人大代表和立法专家参加的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书面征求了38个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调研论证过程中,财经委对《条例(草案)》在营造良好的标准化工作氛围,支持我市优势产业推动先进技术、创新专利转化为标准、对外交流合作、助推高质量发展方面体现不够充分等问题,在梳理分析各方意见基础上,提出了修改意见。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及财经委的原则性意见

  《条例(草案)》共6章41条,主要内容包括标准的制定、标准的实施、监管与服务。除第41条生效日期外,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10条,细化上位法19条,结合我市实际创设11条。

  财经委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落实了上位法的要求,吸收借鉴了其他省市好的立法成果,总结了我市标准化工作多年来的经验,体现了地方特色,有较强的操作性。《条例(草案)》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不存在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条例(草案)》具备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一审的条件,建议提交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

  四、对《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支持国际国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重庆。”

  (二)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将标准制定成果作为个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纳入职称评聘指标或条件。”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文本进行技术审查,并对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合法性、材料完整性以及编写规范性进行审核……”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按照权限适时制定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更加严格的生态文明地方标准,并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将本行业、本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为生态文明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五)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核心指标在同类可比范围国内领先、对产品质量提升和产业转型升级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企业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国家级、市级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促进标准实施,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支持两江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汽车、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集成电路等重点产业标准体系建设,发挥标准对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助推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标准化公益宣传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对标准化的关注度和认知度。

  每年10月14日(世界标准日)所在周为市标准化宣传周。”

  (九)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宣传”二字。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的文件。”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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