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1年7月28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日期:2022年04月26日 来源:重庆人大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计划,修订《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被列入今年的立法审议项目。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要求,成立了立法工作专班,具体工作由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市司法局、市科技局相关负责人组成的文本起草组承担。立法工作专班在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领下,围绕“创新主体地位不突出”等10个方面问题,实地考察部分科技创新承载区、企业和科研机构,分别召开各类主体座谈会征求意见;主动与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科技部联系了解上位法修订思路与进展。于3月上旬形成条例修订草案文本初稿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充分学习借鉴浙江、成都、绵阳等省市立法经验,并多次召开科技创新各类主体论证会,反复修改完善条例修订草案文本。6月29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委员会收到该条例修订草案后,全面征求了38个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800多名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并有针对性地征求了市律师协会和涪陵高新区等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邀请九龙坡等7个区人大常委会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邀请部分科技界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的科技工作者,以及法学专家,召开专家论证会。7月12日,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审议意见。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科技创新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特别是在今年的“两院”院士和中国科协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反复强调了科技创新的极端重要性,对关键核心技术攻坚、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全面创新、全球科技治理、全球人才高地等作了要求。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坚持“四个面向”,并对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企业创新、人才创新、体制机制等作出部署。国家“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作出坚持创新驱动发展、全面塑造发展新优势的具体部署。上述党和国家的决策部署,为新时期科技创新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

  去年底,党中央作出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要求使成渝地区成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市委五届十次全会也专题研究部署科技创新,要求深入推动科技创新,加快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更好地支撑引领新时代重庆高质量发展。要落实好这些重大决策部署,需要有力的法治保障。尽管2009年施行的《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为推动我市科技创新工作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科技部门在实践中也探索形成了科技成果分类评价机制、多元科学技术投入体系等成功的改革举措,但是条例本身存在创新主体地位不突出、激励制度不具体、与其他科技法规交叉重叠等问题。市四届人大常委会开展法规清理时已经发现了这些情况,并作出修订条例的工作安排。此外,我市科技创新工作依然存在激励人才创新的制度成效不明显,以及科研机构发展不平衡、编制使用不灵活等问题亟待解决。

  为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重要论述、落实党和国家有关科技创新的决策部署、抢抓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历史机遇、解决我市科技创新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全面修订条例很有必要。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总体意见

  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修订草案总体上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重要论述,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贯彻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战略,切合我市科技创新工作实际。条例修订草案突出科技创新承载区资源集聚和引领地位,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市场为支撑的投入体系,健全对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的激励机制,设计有关科技人才“引育留用”的制度,构建以科研诚信、科技安全工作协调、科技伦理审查制度相结合的系统监督机制,建立以诚信为前提的创新容错机制,拓展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同时,条例修订草案基本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未新设行政许可、创设行政强制,法律责任的设定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三、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关于国企创新。进一步丰富国企科技创新的内容,细化对国企考核评价政策,解决国企创新主动性不够强等问题。企业是科技创新主体,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占据了部分公共资源,理应成为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虽然规定了一些国企创新激励内容,但是还比较原则,可以进一步充实。

  (二)关于科研人才。进一步注重留下和用好优秀科研人才,破除相关制度障碍,营造良好人才环境。条例修订草案虽然在第五章共8条规定了科研人才的有关内容,但力度还可以进一步加大,如第四十二条“人才评价”未解决职数受限、第四十三条“绩效管理”未解决工资和绩效总额受限等问题。

  (三)关于科研诚信。在第十二条增加对评审专家、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科研诚信要求。科研诚信是营造创新生态的重要内容,也是各类科研主体的应尽之责。本条虽然明确了对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研诚信责任,但是还未全面落实中办、国办2018年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加强……评审专家等科技计划各类主体的科研诚信管理……从事科技评估、科技咨询、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和科研经费审计等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的要求。

  (四)关于个别文字修改。第一条“大数据智能化为引领的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修改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第四条“建立科技创新发展考核制度”修改为“建立科技创新发展评价考核制度”,第三十六条“科研自主权”修改为“自主权”等。此外,第十六条“空天”等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科研人员”和“科技人员”、“科研机构”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表述不统一,建议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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