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1年9月27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日期:2022年04月27日 来源:重庆人大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21年9月18日召开第十八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生工作重要指示的基本要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关民生福祉改善,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无论是城市规划还是城市建设,无论是新城区建设还是老城区改造,都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人民群众的需求,合理安排生产、生活、生态空间,走内涵式、集约型、绿色化的高质量发展路子,努力创造宜业、宜居、宜乐、宜游的良好环境,让人民有更多获得感,为人民创造更加幸福的美好生活。为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要求,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贯彻落实民法典的重要举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对为了公众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原则、征收组织或者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依法给予补偿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立法工作中,有必要将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细化,提高地方性法规的操作性。

  (三)完善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地方立法的迫切需要。2011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出台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2011〕123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出台后,我市累计完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1485万平方米,涉及14万户居民。但因《办法》制定出台早、效力低,征收工作面临着不少新情况,《办法》已不能适应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需要。近年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议各地加快地方立法步伐。目前,四川省、浙江省等4个省已经出台地方性法规。

  (四)立法时机比较成熟。我市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立法工作高度重视。2017年,市四届人大常委会曾将其纳入审议项目,并已经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上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提请审议的第三次审议稿增加了“双征求意见”程序(即,涉及旧城区改建的,区县政府在下达房屋征收决定前,需要征求并获得拟被征收房屋面积和户数“双三分之二”所有权人同意,按户的预签约率要达80%以上),按照立法有关要求,需要市政府进行调研论证。因此,三审稿未提请表决。鉴于当时正值我市大规模征收攻坚阶段,征收工作形势复杂,调研论证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原立法程序终止。2018年以来,市住房城乡建委扎实开展“双征求意见”程序的调研论证,中心城区已累计实施旧城区改建的44个试点项目效果良好,征收当事人普遍认同并接受“双征求意见”程序,立法的条件已经成熟。

  二、草案的形成过程和委员会原则性意见

  市住房城乡建委对该项立法高度重视,组织工作专班,在广泛调研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于2021年4月完成了草案文本的起草工作,提请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和审查规范进行了全面审查。委员会安排专人提前介入,全程参与草案的起草、论证过程,提出了“程序重新启动,内容延续深化”的起草思路,并就具体条款提出意见建议。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陈元春副主任专题听取工作汇报并率队开展实地调研。委员会先后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征求意见会,就评估机构的选定、停业停产损失补偿等问题听取意见建议,还书面征求了38个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会同市住房城乡建委对各类意见建议进行了逐一梳理研究。9月18日,委员会召开了第十八次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认为,草案贯彻了民法典的要求,学习借鉴了外地的立法经验,总结吸收了本市的实践经验,符合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现实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

  三、具体修改意见

  (一)关于组织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资质要求。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工作。有专家提出,设置资质要求不符合“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且根据《关于印发重庆市保留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渝府办〔2021〕20号)的规定,对在实施房屋征收中承担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工作的中介服务组织没有设置资质的要求。因此,委员会建议将第二款中的“具备相应资质”修改为“具备相应能力”。

  (二)关于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草案第九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条例》规定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施行)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对象是公职人员,并未包括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委员会认为,关于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职责可以按照监察法和审计法的规定,不需要重复规定,建议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三)关于公共利益的情形。草案第十条规定了符合《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可以按照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有专家提出,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需要将《国务院条例》中关于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地方立法中予以明确。关于是否在地方立法中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各地做法不一,山东省、湖北省等省份照抄了上位法的规定,浙江、山西等省份没有照抄。鉴于《国务院条例》中已明确列举了公共利益的情形,我市在地方立法中又未能对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细化,即便在立法中明确,也只能照抄上位法。草案沿袭了2017年原三审稿的写法,公共利益的情形未予列举。

  (四)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机构的选定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重要环节,征求意见中,专家意见多集中于文字表述,委员会建议对第十五条进行如下修改:一是将第一款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二是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将第二款第一项中“符合资格条件的”修改为“符合相应条件的”。三是将第二款第二项中“公示后5日内”修改为“评估机构名单公示5日后”,将“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修改为“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四是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2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在认定哪些属于“征收范围较大”上存在争议,且“可以由2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共同承担”与该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选定“1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规定不一致,建议删除该款该项。

  (五)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草案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未经批准擅自将房屋用途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进行补偿的方式。征求意见中,有部门提出,未经批准擅自“住改非”是违法行为,在立法中明确给予违法行为予以补偿不妥。我委认为,虽然实践中,房屋征收部门对此也进行了适当补偿,但不宜在法规中明确,建议删除该款。

  (六)关于公共服务保障。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公共服务保障,根据《重庆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籍管理办法》要求,城区义务教育阶段新生划片就近入学实行“三对口”原则。征求意见中,有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中一些被征收人不迁户口,在迁入地不符合“三对口”的入学要求,只能由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统筹安排入学。因此,建议将本条第一款中的“或者迁入地产权调换房屋的户籍所在地教育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修改为“或者迁入地产权调换房屋的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教育部门划片招生办法入学”。

  (七)其他具体修改建议。

  1.建议将草案条文中的年龄、期限、金额、罚款数额、比例等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数字。

  2.建议将第六条中的“所需费用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标准”修改为“所需费用标准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3.建议将第七条中的“相关”修改为“相应”。

  4.建议将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征询”修改为“征求”,“意愿”修改为“意见”。

  5.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第二个“或者”修改为“和”。

  6.建议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有关”修改为“信用”。

  7.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并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修改为“。评估机构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8.建议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原”,将第三款中的“房地产估价师”修改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9.建议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原则上”修改为“最高”,删除第二款中的第二个“原”。

  10.建议将第三十九条调整到第三十七条,以后各条顺序顺延。

  11.建议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征收补偿协议”修改为“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建议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修改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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