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二次审议。现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文本等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6月24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附件:1.《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2.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
附件1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集镇、自然村(寨)名称;
(四)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道、路、街、巷名称;
(六)开发区、园区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轨道、立交桥、人行天桥、水库、台、站、港、场、码头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及其他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体育、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的通名使用规范,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范围内的同类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历史悠久、具有文化传承价值的地名除外。
跨行政区域的地理实体的名称应当保持一致,历史悠久、具有文化传承价值的地名除外。
第九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名命名、更名的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制度。
第十条地名依法命名后不得随意变更。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第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编制地名命名、更名等事项的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办事指南、示范文本的线上与线下标准应当统一,并同步更新。
第十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办事指南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材料。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方案应当具体可行、理由充分,所涉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主体予以补正。
第十三条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公序良俗要求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职权启动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
第十四条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除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的,由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道、路、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区、园区、广场的命名、更名,依法申请报批前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轨道、立交桥、人行天桥、水库、台、站、港、场、码头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及其他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的,批准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上报前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明确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征求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期限。
第十六条由于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等原因而导致原地名的存在已无必要的,由原地名批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废名。
第十七条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市民政部门;
(三)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地名信息数据应当一并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地名的拼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第二十二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乡村内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
(二)城镇内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城市管理部门设置、维护和管理;
(三)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地、开发区、园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做到安全、环保、美观、醒目,适当体现当地风貌。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地名标志存在缺字、缺画、模糊、破损等情形的,由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的部门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六条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地名更名、废名的,原设置部门应当在作出或者收到批准决定后及时更换或者拆除原地名标志。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名文化的挖掘与保护,定期组织地名文化公益宣传。
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地名文化的研究和宣传,支持在渝学校开设与地名文化相关的课程。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开展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未被恢复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建立健全本市地名信息库,定期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托网络、手机、数字电视、穿戴设备等媒介,向社会主动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展示地名文化保护优秀成果。
第三十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名信息数据存储、传输、应用等的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废名决定,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照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等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地名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三章地名使用
第四章地名文化保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九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二条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名使用
第十五条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第十六条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充分发挥国家地名信息库在服务群众生活、社会治理、科学研究、国防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服务信息化、智能化、便捷化水平,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标准地名出版物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负责行政区划具体管理工作的部门汇集出版。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地名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的规则和程序,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纪念设施、遗址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