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22年06月10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7月11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rdfzgwec@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供水

  第三章二次供水

  第四章用水

  第五章节水

  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维护用水人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城市供水节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科技进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鼓励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城市供水节水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节水宣传)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

  新闻媒体及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节水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营造节约用水良好氛围。

  教育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二章 供水

  第八条(供水规划)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中心城区供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区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建设方案)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

  中心城区及跨区域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程序批准后实施。

  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供水主体)城市供水服务主要由城市供水企业提供,城市供水范围内应当逐步取消单位自建生活设施供水。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城市供水主体。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城市供水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及跨区域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管理。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义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安全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水人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供水卫生要求)城市供水企业生产运营前应当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从事制水、水质检验等直接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以上工作。

  第十四条(供水接入)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水人建立方便、快捷的服务系统,并与政务服务平台相连接,主动公开办事指南、材料清单、承诺时限信息,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便民服务,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城市供水接入实行一网通办,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线上、线下服务融合。

  第十五条(运行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水人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监测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监控供水设施、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运行信息。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将供水、用水信息库中的信息和数据,接入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企业自检)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水质检测结果报送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公众的查询与监督。

  第十七条(水质监督)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对本市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查。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实施检测。抽查和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供水用电)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双回路。供电企业应当确保供电,确需临时停电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九条(计划性停水审批)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

  第三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建设单位将居民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建设。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改造)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并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居民小区新建、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后,应当交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鼓励居民小区将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

  居民小区现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制定并实施更新改造计划。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运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正常供水。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水质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水质检测和对各类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进行。发现水质被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并向用水人公开。

  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行业监管)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更新改造、水质检测公示等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和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水质监测,并将结果通报本级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使用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第四章 用水

  第二十六条(供用水合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与用水人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二十七条(用水人权利)用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连续稳定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用水人义务)用水人应当按照《城市供用水合同》,根据结算水表显示水量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按时足额交纳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绕过结算水表取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

  (三)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城市供水;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水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置供水服务热线,24小时接受用水人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政务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水人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2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水人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时限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根据使用性质实行分类水价,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以成本监审为基础,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城市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用水计量)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制度,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结算水表应当检定合格后安装,并依法使用。用水人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结算水表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结算水表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水人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用水人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在指定位置设置结算水表计量收费。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应急用水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水费收取)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水人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用水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措施。

  第五章 节水

  第三十三条(节水原则)本市城市用水坚持节约用水的原则,建设节水型城市。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第三十四条(节水规划)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承载能力,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

  第三十五条(节水改造)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六条(定额管理)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从严控制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鼓励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重点用水人监管)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使用城市供水的重点用水人名录,定期对重点用水人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实施超计划用水管理。

  重点用水人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并根据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八条(高耗水行业节水)从严控制钢铁、火力发电、石油炼制、选煤、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洗涤、宾馆、水上娱乐场所等行业用水定额,积极推广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九条(节水单位和小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节水制度,强化节水管理,使用节水产品和设备,建设节水型单位。

  加强居民节水用水宣传,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四十条(非常规水利用)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四十一条(漏损控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分区域计量系统,通过分区计量管理实施管网更新改造、漏损检测、智慧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二条(供水企业安全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维护。

  城市供水企业在维护或者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三条(应急处置)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应急处置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四条(水质污染处置)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节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报告。有关部门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处理,必要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2小时内到现场核实。按照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检验合格后,城市供水企业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十五条(水源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保护和相关规范要求,建设城市供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备用供水或者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保护范围内禁止事项)在供水设施的周围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六)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管网迁改审批)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确保安全正常供水。

  第四十八条(应急措施)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者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的同时,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管理部门责任)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单位和个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未配套建设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制订节水措施方案的,或者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四)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五)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供水安全主体责任)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区县(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未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人的;或者因发生灾难、紧急事故造成停水时,未立即抢修,同时通知用水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的。

  (三)未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应急物资的,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五十二条(二次供水维护管理单位责任)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人的;或者因发生灾难、紧急事故造成停水时,未立即抢修,同时通知用水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的。

  (二)未建立水质管理制度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三条(卫生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

  (二)安排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或者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

  第五十四条(水质监管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区县(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未报送水质检测结果,或者未公布水质信息的。

  第五十五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盗用供水等影响城市供水秩序的,由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水费;逾期未改正的,处应当补交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区县(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名词释义)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一户一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直接将出户的结算水表安装到每一户住宅,城市供水企业直接对每一户住宅抄表计费。

  (二)供水设施:是指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取水井、水池、深井、引水管道、输配管网、闸阀、窨井、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及其他供水设施。

  (三)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供水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水人的供水方式。

  (四)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五)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或者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六)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再次利用的水。

  (七)非常规水:是指不同于常规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源,经处理后可以利用或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利用的集蓄雨水、废污水、矿井水等。

  第五十七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朱苗 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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