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反间谍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22年06月10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反间谍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重庆市反间谍工作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全文予以公开,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7月11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rdfzgwec@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反间谍工作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党的领导与政府职责)反间谍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解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落实保障责任。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工作。市国家安全机关分局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法承担反间谍工作职责。

  网信、保密行政管理、国防科工、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外事、邮政管理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反间谍有关工作。

  第五条(安全控制区管理)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以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安全控制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安全控制区实行动态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或者修改涉及安全控制区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拟出让、划拨涉及安全控制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编制用地规划条件时书面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实施许可:

  (一)机场、邮政快递枢纽、电信枢纽、出入境口岸、铁路枢纽、重要港口等建设项目;

  (二)军队、国防科研、军工企业等重要目标安全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对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或者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经采取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后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准予许可;无法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达到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不予许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建设项目监管)国家安全防范设施应当作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邮路安全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受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征求市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意见。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九条(信息安全检查评估)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信息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网络和系统、数据处理活动开展反间谍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漏洞的,应及时提出处置意见,督促落实。

  第十条(电子设备设施查验)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查验有关个人和组织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计算机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电子存储介质等设备、设施及其系统、应用、数据、网络。

  对存在窃密、泄密等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个人和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查阅调取)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

  经市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分局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进入交通管制区、保税区和其他限制进入的地区、场所、单位询问有关情况,依法查阅或者调取有关档案、资料、物品及相关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报告义务)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活动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协助、配合义务)公民和组织应当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工作,如实提供与反间谍工作相关的资料、物品、电子数据,提供技术支持、实物查验等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派出单位安全防范)驻外机构或者驻外人员的派出单位应当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方案,建立健全情况通报、安全巡查、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机制。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指导。

  第十五条(涉外报告)驻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单位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

  (一)可能被国(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策反、收买的;

  (二)在国(境)外擅离职守、滞留不归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

  (四)参加邪教组织、敌对组织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

  第十六条(涉密人员出国〔境〕安全防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制定涉密人员出国(境)反间谍安全防范预案,指定专人负责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在涉密岗位工作或者离开涉密岗位未满脱密期限的人员未经审批出国(境)的,所在单位发现后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

  涉密人员自国(境)外返回后,由所在单位开展回访工作,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对外涉密合作项目监管)涉及国家秘密的对外合作项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向对方提供资料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八条(反间谍安全防范监管职责)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指导监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协作机制。

  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单位性质、所属行业、涉密等级、涉外程度以及是否发生过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等因素,依法编制、动态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并书面告知重点单位。

  第十九条(重点单位安全防范措施)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范措施:

  (一)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明确承担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的机构和人员;

  (二)按照反间谍技术安全防范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落实有关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三)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数据、岗位和人员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对涉密人员实行上岗前反间谍安全防范审查,与涉密人员签订安全防范承诺书;

  (四)加强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和回国(境)访谈工作;

  (五)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开展周边环境安全巡查;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网络运营防范措施)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明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发现通过网络窃取国家秘密、泄露国家秘密、搜集情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行为的,网络运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报告,按照要求进行技术安全防范整改。

  第二十一条(畅通举报渠道)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畅通12339举报电话、信函、网络等渠道,及时受理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并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职线索举报。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其个人信息及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专门保护措施)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根据相关组织或者人员从事的行业、掌握的技术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程度,会同国防科工、教育、科技、公安、商务、外事等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特定人员和组织的保护,相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确因情况紧急,不采取相关措施可能危及相关人员安全,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经履行规定的批准程序,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紧急任务通行权)执行反间谍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国家安全部制发的特别通行标志,按照警车管理规定享有道路通行权。

  第二十四条(反间谍宣传教育)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反间谍宣传教育活动,重点加强经济安全、金融安全、生物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全民反间谍意识。

  公务员管理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反间谍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组织人员培训内容。

  教育部门应当将反间谍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反间谍宣传教育。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传播媒介应当为反间谍宣传教育提供便利,刊播公益广告、宣教片等宣传资料,增强全民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

  第二十五条(违反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通过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而擅自开建的;

  (二)未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或者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通过国家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其他违反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许可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违反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可以提请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重点单位安全防范的法律责任)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负有反间谍工作职责的单位,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其他规定)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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