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22年06月10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及说明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7月8日前书面寄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rdfzgwec@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有关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相应服务,并依法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条【部门和组织职责】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供销合作社和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业务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五条【质量提升】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完善示范社评定标准,规范示范社申报、审核评定和动态监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创建示范社。

  实施区县(自治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和质量提升整县推进,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提高民主管理水平,保障成员权利,完善政策支持,增强经济实力。

  第六条【辅导员制度】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制度,明确辅导员职责,规范辅导员的选聘、培训、考核等工作,设立辅导员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辅导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注册、民主管理、财务管理、市场营销等提供免费指导。

  第七条【成员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的身份证明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书;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书的,其身份证明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证明,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已进城落户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可以农民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后进城落户且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依据自愿原则可以保留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

  第八条【领办创办】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等组织和个人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出资条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林权等的剩余期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条【财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财务人员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代理记帐,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成员账户除了记载法律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和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分配份额。

  第十一条【社务公开】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申报及实施项目、接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本社成员监督。

  第十二条【份额量化与转让】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补助或者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位成员,与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共同构成合作社盈余二次分配的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但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财产清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时,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的财产量化到成员账户的份额不予清退,并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但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清理注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管、税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联合社】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建立联合社,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发展,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合作与发展】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整合资源、优势互补,融合发展。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跨行业、跨区域合作,协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壮大,通过创办企业等方式延伸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

  第十七条【项目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农村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农村建设项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入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农村文化建设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管护等农业农村建设项目,可以优先安排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参与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财政扶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产品加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优先扶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财政贴息,对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保费补贴。

  第十九条【税务支持】税务部门应当主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纳税、申办减税或者免税,在办理相关涉税事务时,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核定纳税期限。

  第二十条【金融扶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提供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房屋所有权、土地经营权和林权等设定抵押的贷款产品。

  涉农金融机构对获得示范社称号、政府奖励、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提高其信用资质评级。

  第二十一条【信贷担保】涉农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鼓励和支持其他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

  第二十二条【保险服务】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保险服务,并在保险费率、办理手续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

  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政策性保险服务。

  第二十三条【技术支持】市、区县(自治县)科技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开发、中试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与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予以指导、支持。

  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人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第二十四条【人才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乡村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定期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其骨干成员进行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的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应聘任职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政策待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人员时,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具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可以视同基层工作经历。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质量安全与绿色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附加标识、产地准出、质量追溯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给予资金、技术和服务支持,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绿色农业,推进农业生产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检验检疫检测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检疫检测服务,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信息服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更新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生产经营信息,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务支持】市、区县(自治县)商务、教育、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等组织应当帮助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食品加工企业、学校等单位搭建产销对接平台,拓展产品流通渠道。

  鼓励和支持连锁超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商业企业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储运、摊位费收取等方面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农资超市、农产品专营店,在超市设立经营专柜,以及以其他方式销售自产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农业龙头企业的财政优惠政策。

  鼓励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第二十八条【用地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和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定的,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配套辅助设施。

  第二十九条【用水用电、农机、通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以及农产品保鲜仓储、初加工的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用水、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农业机械生产作业补贴。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享受道路通行费优惠。

  第三十条【行为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采取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的,由有关部门追回,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理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

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办法》施行十年来,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由2011年的1.34万家发展到2021年底的3.73万家,农户参合率达44%。总体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成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带领农户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载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的重要支撑,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对其指导、扶持和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17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了修订,《办法》需要作出相应的修订和完善,确保上位法的新规定、新要求落到实处。二是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匮乏、贷款融资难和运行不规范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和补充相关规定,解决新问题,增强可操作性。三是近年来,我市开展了“三社”融合发展、“三级”示范社创建、合作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试点,建立实施了合作社辅导员制度,取得了良好效果,需要将相关政策上升为法规制度规范。因此,亟需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立法的过程

  该项立法工作自去年年初启动以来,市人大农委作为提案机关,高度重视、积极推进,会同市农业农村委、重庆大学乡村振兴法治研究中心,认真梳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我市有关文件,结合2020年市人大常委会在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情况时指出的问题及提出的修法建议,确定了《办法》修订的思路:一是适应发展需要,对办法进行全面修订;二是总结经验,坚持问题导向,引导和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三是不搞重复立法,结合我市实际,细化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广泛深入调研、学习借鉴其他省市立法经验基础上,组织起草了修订草案文本。先后两次征求区县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分别征求部分市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学者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市政府的意见,共收集到意见建议近四百条,逐条认真研究吸纳。期间,常委会法制工委全程参与历次修改论证。经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仍采用现行办法的体例,不分专章,但保持条文内在逻辑。与现行办法相比,《修订草案》删去七条,新增四条,修改合并后为三十二条。

  (一)促进发展壮大。一是新增示范社建设、质量提升整县推进内容(《修订草案》第五条)。二是建立健全辅导员制度,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注册、民主管理、财务管理、市场营销等提供免费指导(《修订草案》第六条)。三是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建立联合社或者跨行业、跨区域合作,融合发展、协同发展(《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引导规范发展。一是按照上位法的修改,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林权等的剩余期限(《修订草案》第九条)。二是进一步规范农民合作社财务制度、社务公开、财产份额量化与转让、财产清退和清理注销等内容(《修订草案》第十条至第十四条)。

  (三)完善政策扶持。一是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农村建设项目可以优先安排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修订草案》第十七条)。二是加强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技术支持,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人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三是强化人才支撑,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乡村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定期组织培训。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农业科技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和工作(《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四是进一步完善了财政、金融、信贷担保、保险、商务和用地用电等方面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

  

编辑|朱苗 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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