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2年6月7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22年5月20日召开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供节水工作重要指示的需要。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事关城市运行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3月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上明确提出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方针。2019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重庆并主持召开解决“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座谈会上指出,“饮水安全要有保障,让农村人口喝上放心水,统筹解决饮水安全问题。西北地区重点解决有水喝的问题,西南地区重点解决储水、供水和水质达标问题。”我市虽有长江、嘉陵江、乌江“三江”过境,但人均水资源量仅为1700立方米,低于全国人均水资源量,且水资源分布存在时空上的不均,渝西地区人均水资源量为876立方米,属于重度缺水地区,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制约。为了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要求,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有必要修订《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二是落实上位法和“放管服”改革的需要。现行《条例》于1999年颁布施行,虽然经过四次修正,但未进行全面修订。2020年3月国务院修订了《城市供水条例》,删除了“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明确规定,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为落实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有必要修订《条例》。同时,近年来,国务院和我市相继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在供水节水方面取消了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许可,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企业审查许可等系列行政许可和审批,政府职能由前置许可审批向监管服务转变,这些改革也要求对《条例》作相应修订。
三是依法规范我市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需要。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也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比如,供水规划和建设、特许经营、供水企业经营和服务等全链条行为亟需规范完善,二次供水管理体制有待理顺,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需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节水还存在价格机制不够完善、供水水质保障措施需要强化、节水工作有待加强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我市在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中总结探索出的一些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修订地方性法规予以固化。
二、《修订草案》的形成过程和委员会的原则性意见
市城市管理局于2021年12月完成文本起草工作,提请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和审查规范进行了全面审查。期间委员会安排专人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修订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过程,提出了修改意见。4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共57条,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修改31条,删除14条,新增26条。
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法律法规规定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学习借鉴了外地立法经验,总结吸收了我市实践经验,内容合法、措施可行、切合实际,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无违反公平竞争内容,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法条中,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建议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审议。
三、具体修改意见
为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做好审议相关工作,委员会落实新冠疫情防控要求,将《修订草案》文本发送市政府相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等广泛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率队实地调研并召开由供水企业、用水大户、二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代表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意见。综合各方意见,提出如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关于供水主体。《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供水服务主要由城市供水企业提供。城市供水范围内应当逐步取消单位自建生活设施供水。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明确的城市供水主体既包括城市供水企业,也包括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调研中发现,有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不仅承担了本企业的供水服务,还给周边未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居民提供供水服务。在地方立法中规定逐步取消自建设施供水,既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实际需要。为此,建议删除《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并在附则中增加一条:“第五十七条 单位自建生活设施供水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五十七条改为五十八条。
(二)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维护责任划分问题。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一直是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修订草案》回应群众期盼,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从“新建”和“现有”两方面进行了划分。即对居民小区新建、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规定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对现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则鼓励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有意见认为,《修订草案》对新建、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统一交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的规定,与《民法典》相关规定不符。《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我委认为,二次供水设施作为建筑物附属设施,业主既可以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也可以自行维护管理。虽然实践中,新建、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一般都交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但也应尊重业主的自由选择权,不宜在法规中作出排他性规定。为此,我委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小区新建、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鼓励居民小区将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
(三)关于高耗水行业的管理问题。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用水定额管理及高耗水行业管理,内容有交叉和重复,建议两条合并,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从严控制钢铁、火力发电、石油炼制、选煤、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洗涤、宾馆、水上娱乐场所等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积极推广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选煤业在我市越来越少,但短时间内仍将在一定区域内存在,且该行业已经被国家明确纳入高耗水行业清单,我委建议,保留《修订草案》有关选煤相关内容。
(四)关于用水人权益的保护问题。用水人按期足额缴纳水费,其用水权益应该得到充分保护。《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供水企业因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法律责任,但对由此给用水人造成的损害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委建议,借鉴我市供电、天然气等条例的有关规定,增加用水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责任,建议在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供水企业未按国家规定的水质或者水压标准安全供水,造成用水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修改建议
1. 建设节水型城市,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节约用水重要指示精神和贯彻实施《长江保护法》的具体举措,建议将第一条中的“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修改为“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
2. 建议将第六条“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中的“改善水质”一词删除。理由是改善水质并非推广先进技术的唯一目的。
3. 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安全稳定”修改为“安全、稳定”。
4. 建议将第十三条及二十二条中的“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修改为“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
5.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是二次供水设施的投用问题,而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是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改造,调整的内容不属于一个范畴,建议将第一款调整到第二十条,作为该条第二款。
6. 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水质监测”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据统计,全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约6000多个,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调研中,市卫生健康委提出,根据国家卫健委每年发布的城乡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方案,要求每年开展两期监测。2020年、2021年全市分别抽样监测319个、298个二次供水设施。面对大量的二次供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监测无法落实。为此,修改为定期抽检,更符合实际。
7. 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设置结算水表计量收费”中的“收费”删除,理由是本条规定的是用水计量问题。
8. 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水人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用水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承担其他责任。经催告用水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是支付违约金并不是唯一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具体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
9. 建议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中的逗号。将“同时投产”修改为“同时投入使用”。
10. 建议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定期对重点用水人核定年度用水计划”修改为“每年对重点用水人核定年度用水计划”。
11. 建议将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拆分为两项,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后为: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人的;
(三)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时,未立即抢修,同时通知用水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的;
(四)未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应急物资的,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理由:同一项中不宜再分成几个小项,不宜再用分号隔开,不同的事项分别列举更明确。
12. 建议将第五十二条的两项拆分为四项。修改后为: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人的;
(二)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时,未立即抢修,同时通知用水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的;
(三)未建立水质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13. 建议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维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14. 建议将第五十五条中的“逾期未改正的,处应当补交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应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5. 建议将第五十六条第七项中的“非常规水”修改为“非常规水源”。
16. 建议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规定,将《修订草案》有关条款中的期限、金额、罚款数额等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数字。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