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1年5月24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按照立法工作计划,修订《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列为了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的审议项目。从2020年12月开始,市人大社会委积极履行协助审议职责,提前介入条例修订草案稿调研论证,协调推进立法进程,认真提出审议意见。一是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就立法思路、拟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全程参与市司法局组织的条例修订草案的调研论证、意见吸纳、文本修改等工作;二是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旬的带领下,就条例修订草案稿相关制度设计,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法律、历史、民族、民俗、语言文字、地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建议;三是将条例修订草案稿印发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发展改革、教育等18家市级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四是通过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征求全体市人大代表意见建议。5月8日,对收到的110条修改意见进行了研究吸纳。5月11日,市人大社会委召开第八次全体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地名是重要的地理信息和社会公共信息,在人们日常生产生活和社会治理、经济发展、文化传承、国防建设和外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修订地名管理条例,对于提升我市地名管理法治化水平,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具体体现。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地名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上特别强调,要规范地名管理,传承、保护和弘扬优秀传统地名文化。李克强总理明确要求切实搞好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工作,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为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高起点谋划、高标准推进地名管理工作,有必要对我市条例进行修订。
二是加强地名管理法治化建设的迫切需要。条例自2001年1月1日施行以来,为推进我市地名命名更名、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在地名规划、历史地名保护、部门责任界定等方面,已经滞后于实际需要,条例的部分规定已经与现阶段地名管理工作不相适应。尤其是管理体制不顺、管理范围和内容偏窄、监管措施缺失、随意更改地名、地名命名“大洋怪重俗”等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亟需通过修订条例予以解决。
三是提升城市综合治理能力的实际举措。地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党和国家对地名管理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要求,人民群众对地名管理有了新期盼。本次修订,吸纳借鉴国家上位法的最新立法精神,对地名规划、命名与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地名文化保护与公共服务等进行全链条的规范和管理,有利于展示我市厚重的历史文化,提升城市综合治理能力和管理水平。另外,本次修订,顺应“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将地名信息化建设、公共服务等内容纳入其中,凸显了地名的指向功能,对助推智慧城市建设、便民利民,将产生积极影响。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基本评价
条例修订草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中央和市委决策部署,贯彻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借鉴市外立法经验,从地名规划、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地名文化保护与公共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市地名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同时,市人大社会委和其他方面提出的部分立法意见建议已吸纳到条例修订草案中。条例修订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
三、对条例修订草案部分条文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总则。条例修订草案总则部分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部门职责等进行了明确,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一是第三条“地名种类”(七)(八)(九)项均使用了“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限定词,其后多处也有相关表述,但缺少具体的界定标准,实际工作中不好把握。建议对其进行解释。二是第四条“管理原则”。目前有10个国家在重庆设立领事馆,很多地名都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国际影响,地名管理应体现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价值取向。另外,地名管理工作既要尊重少数民族历史文化和风俗习惯,也要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相适应,且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有相关规定。建议在第四条第二款“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后增加“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表述。三是第五条“政府职责”。由于法律法规不宜对人、财、物等作出规定,建议将本条第三款“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删除。
(二)关于条文操作性。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四)(六)项缺少地名命名申请主体、批准机关、申报批准程序的内容,规定比较原则。第二十条删除了原条例有关规范用字、汉语拼音拼写、少数民族地名用语规范等表述,概括为“地名的拼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过于笼统,不便于管理服务对象准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建议对上述内容作进一步明确,以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行政许可时限。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地名申请的时限为“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该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相关时限为“二十日”的规定不相符合。有专家指出,这种差异将导致条例修订草案与上位法在判断其他有关部门许可行为合法性方面存在标准冲突。建议对行政许可时限作进一步研究。
(四)关于法律责任。条例修订草案第八章对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但一些条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如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项规定,“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由有关部门批准”,这里的“有关部门”包括“市级有关部门”。这两处均赋予了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在地名命名中的审批权,而第三十八条“命名、更名罚则”仅对区县(自治县)地名批准机关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缺少对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违反规定的罚则,易造成管理上的漏项和缺失。建议按照权责法定、权责统一的原则,对市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罚则进行明确。
(五)关于用语规范。条例修订草案多处用语不够严谨,如第四十一条在对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的行为设定罚则时,将这几种情形概括为“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列举的事项和概括性表述不相匹配。另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均采用“责任人员”的表述,而第四十二条则使用了“责任人”,用语没统一。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个别条款还需进一步完善,建议在审议中一并研究。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