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年7月20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黎 藜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22年6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二次审议稿按照“小切口”立法的思路,对草案作了较好修改。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委、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社会委、市民政局、市司法局,研究梳理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二次审议稿征求了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赴巫溪县、奉节县开展了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并再次征求了市委编办等单位和部门的意见。经2022年7月15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地名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制
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地名管理对象复杂、参与部门多,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地名管理议事协调机构。市人大法制委经征求市委编办意见,并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后认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规定,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拟订法规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同时,鉴于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践中需要新设地名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可以按机构编制规定程序报批。因此,三次审议稿第五条未作修改。
二、关于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细化有关行政区划命名、更名的规定。市人大法制委研究认为,2019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以及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民政部《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都已经对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作了详尽规定,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三次审议稿只对行政区划以外的其它六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根据上位法进行了细化明确,未作修改。
三、关于历史地名保护
有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议,针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定前开展的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应当明确对象;制定名录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法制委会同市民政局等研究论证后,采纳了前述意见,对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同时,为避免引起混乱,删除了有关挂牌立碑的表述。
四、关于其他修改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难以列举完全,第八项列举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及其他设施”与第十四条第六项相关规定重复,建议删除。三次审议稿采纳了此意见。
(二)将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中“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调整到该款末尾;同时,将第二款第一句话拆分调整为三次审议稿第五条,并增加“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表述。
(三) 将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名称”,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此外,鉴于第十条、第二十八条对历史地名保护,第十四条第一项对跨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程序已经进行了规定,为了减少重复,删除该条第二款最后的除外条款及第三款。
(四)为与第十条第二款的表述保持一致,将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规定的造成地名废名的因素,由“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等”修改为“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
(五)由于门楼号牌属于标准地址,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已有规范,因此删除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门楼号牌”。
(六)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明确为“在作出或者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
(七)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法律责任的内容单列为一条,作为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