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
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2023年3月29日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向照勇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2022年12月27日,秀山自治县十八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根据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议程安排,现将条例的修改内容提请会议审查。
一、修改的必要性及修改过程
条例于2018年7月颁布施行。条例实施以来,对加强秀山自治县饮用水水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21年7月15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施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组织开展了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专项清理工作。《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单行条例的函》(渝人办函〔2021〕27号)指出了涉及秀山自治县的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四十条、四十六条与有关上位法规定不相符的问题,为了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证行政处罚法实施,建议予以及时修改。
秀山自治县于 2022 年 3月启动条例修改工作,先后经广泛征求意见、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和相关专(工)委指导,自治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6 次常务会议研究、十五届县委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审查和自治县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 次会议、第5次会议审议等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经自治县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决定。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及依据
由于现行条例第三十四条针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与《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冲突,降低了上位法处罚上限和下限,予以修改。现行条例第三十七条针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施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将我县梅江河等19条河流列入了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名录——其他重点水域。因我县涉及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及其他水域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已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作出了规定,为避免与上位法相冲突,导致执法机关适用法律混乱,故删除该条。现行条例第四十条针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的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与《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冲突,该条的处罚规定降低了上位法处罚上限和下限,予以修改。现行条例第四十六条,针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规定与《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不一致,该条对个人的处罚规定提高了上位法处罚下限,予以修改。此外,还对条例作了下列修改:
一是机构改革后,原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职能职责调整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将第二十五条“城乡建设”修改为“城市管理”。
二是机构改革后,部分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发生了变化,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卫生”“城乡建设”“农业”“国土”“规划”“安全生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规划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文化旅游”。
三是在职责划分上与《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表述不一致,将第四十条中的“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删除。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删除“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增加“可以”二字。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根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单行条例有关要求,本次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主要是对条例中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不一致的内容以及机构改革后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变动和名称作了修改,其他方面的内容未作实质性修改。
修改决定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