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3件单行条例的决定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
水源保护条例》等3件单行条例的决定
(2022年12月27日酉阳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3件单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擅自涂改或者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具有相关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自治县具有相关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治。”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物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八)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组织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条例修改条款中“乡镇人民政府”后增加“街道办事处”。
(十一)将条例中“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规划”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国土”“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农业”、“畜牧”修改为“农业和农村”。
二、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和街道”。
(二)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删除。
(三)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井盖、箱罐、杆柱、管线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补缺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代为修复、正位、补缺,所需费用由有关产权单位承担”。
(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噪音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六)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等义务的,由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七)将条例中“乡”删除,同时在“镇人民政府”后新增“街道办事处”。
(八)将条例中第四十三条中“规划”修改为“城市管理”,其他条款中的“规划”、“国土房屋”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房屋”、“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市政行政”、“市政园林”、“市政”、“园林”、“环境卫生”修改为“城市管理”;“水务行政”修改为“水行政”。
三、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殡葬服务经营活动。”。
(二)将第三十五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文化旅游、水行政、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占用城镇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利用择期、看风水骗取钱财或者噪声扰民,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从事治丧活动中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规设置殡葬用品销售点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条例中的“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土地”“规划”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质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市政”修改为“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卫计”修改为“卫生健康”“水务”修改为“水行政”,“文物”“景区管理”修改为“文化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社保”。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