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日期:2023年06月19日 来源:重庆人大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4年6月18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8年1月1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3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22年12月27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沟渠、水库、山塘和农村分散式取水的泉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农村分散式取水,是指农村分散居户直接从无任何设施或者仅有简易设施的饮用水水源取水的方式。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和农村、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区域协调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八条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因地制宜推进集中供水。做好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鉴定、监测、卫生防护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等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和防护要求,划分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水源类型划分为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保护区;其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江河、沟渠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五十米的陆域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为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三百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一百米的陆域范围;

(三)准保护区为取水口上游八千米(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范围内的河道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第十三条 水库、山塘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水库、山塘全部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库、山塘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塘)河流上溯三千米的汇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四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在山地和丘陵地区,以取水点至分水岭地段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不设二级保护区;

(二)在平坝地区,以开采井或者井群为圆心,三十米为半径的圆形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或者井群为圆心,半径为三十米至一百米的环形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五条 农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其范围为取水点及其周围三十米。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初步意见,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自治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对市政府公布确认的重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其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涂改或者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二十条 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不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排污标准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或者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八)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九)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一)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其他植被;

(十二)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使用农药或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集中式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或者施肥养鱼;

(三)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

(四)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五)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集中式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质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分散式取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五)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导致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量调度工作的统筹协调,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等部门做好市政府公布确认的重要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自治县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进行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划定、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护工作,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进行水环境质量监测;

(三)对水体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排放行为进行处理;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

(三)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健全监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

自治县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发布饮用水水源水环境、水质状况信息,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时,应当及时发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实施实时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按照规定向自治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水产养殖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鱼虾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体系建设。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自治县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自治县依法收取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擅自涂改或者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具有相关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自治县具有相关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物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海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使用农药或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由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履行的,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组织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或者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或者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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