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及说明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8月25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rdfzgwec@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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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附件1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 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三条(司法鉴定的原则)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司法鉴定管理服务工作经费。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其所属的司法鉴定工作机构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管理的技术辅助工作。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人力社保、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行业自律) 司法鉴定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市司法鉴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六条(衔接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工作协作机制,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司法鉴定意见使用的衔接,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专家咨询制度)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对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提供咨询意见。
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内工作经验丰富、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良好、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组成。
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管理、运行规则等,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设立)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个人准入)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3.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工作要求。
(四)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个人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不予准入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曾经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登记程序)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和要求,向其住所地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专家评审制度)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对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对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掌握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鉴定执业能力等进行考核评价。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三条(延续和变更)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申请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许可的注销)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
(三)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业1年以上;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个人执业许可注销)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
(三)死亡或者丧失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能力;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五)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六)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七)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资格注销或者被撤销,无正当理由6个月内未转入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职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二)为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三)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的培训和日常管理;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五)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重大事项报告、鉴定质量控制、收费、归档和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按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八)按照规定在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权利)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通过委托人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补充鉴定需要的材料;
(三)进行鉴定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超出登记执业类别的鉴定指派;
(五)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义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八)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按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在相应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的委托) 委托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委托由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规范委托) 办案机关应当加强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协议签订、鉴定材料移交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鉴定材料)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文书,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未经委托人确认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三条(审查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当受理;鉴定材料需要补充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补充;补充后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当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协议。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委托人需要变更委托事项的,应当书面提出并与司法鉴定机构协商确认。
第二十四条(不得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事项不符;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人的指派)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派2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派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且至少1名司法鉴定人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回避:
(一)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设立组织是所涉案件当事人;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与所涉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回避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并退还鉴定材料和鉴定费用。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回避:
(一)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助理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所涉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
(二)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三)曾经参加本案同一鉴定事项鉴定;
(四)曾经作为专家为本案提供过咨询意见或者被聘请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助理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助理回避的,应当向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八条(鉴定技术要求)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
(二)遵循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三)依照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范开展现场勘验、身体检查等;
(四)鉴定需损耗鉴定材料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并保留证明原物状态的记录;
(五)鉴定项目需要检验检测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仪器设备,并遵守相关检验技术规范;
(六)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记录的形式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程序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中止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一)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
(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或者接受检验检查,当事人未到场,导致鉴定工作延误;
(三)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开展鉴定;
(四)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鉴定费用;
(五)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终止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鉴定必需材料;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委托协议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与委托人协商鉴定费用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补充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原则上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二条(重新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二)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第三十三条(鉴定时限)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完成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约定鉴定时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第三十四条(外聘专家咨询)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由专家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五条(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和补正)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司法鉴定人签名。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等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不改变司法鉴定意见原意的基础上进行补正,并由原司法鉴定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六条(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
(一)未在法定时限内收到出庭作证通知书;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
(三)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
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提交书面答复、说明,或者使用视频传输技术等方式作证。
第三十七条(重大疑难鉴定委托规定) 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2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第三十八条(鉴定收费)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项目实行动态管理,鉴定项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未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自主确定。
司法鉴定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诉讼活动需要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禁止性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二)以设立接案点的形式开展鉴定活动;
(三)将鉴定业务转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实施;
(四)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
(五)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人禁止性规定) 司法鉴定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领取固定薪酬提供技术咨询或者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
(二)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三)私自收取鉴定有关费用;
(四)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五)收受回扣或者接受委托人、当事人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等;
(六)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服务保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推动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和司法鉴定资源均衡发展,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便民的专业技术服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推动公益性司法鉴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为社会提供普惠、均等、便利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二条(倡导性规定) 依托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质量、高水平、具有专业特色的司法鉴定机构。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加强技术装备、人才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购买执业责任保险,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参与各类与司法鉴定活动相关的公益活动。
第四十三条(执业权利保障)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并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其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为其提供席位、通道、等候区等必要的出庭条件。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可能导致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辱骂、殴打、恐吓司法鉴定人,或者损毁机构财物等方式破坏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秩序、干扰司法鉴定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依法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或者支付;误工补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时间不足1天的,按照1天计算。
第四十四条(信息共享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应当加强司法鉴定信息化建设,开展信息交流与工作协调,实现许可事项、奖惩记录、诚信评价、能力评估、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采信、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等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
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鉴定意见书使用单位,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健全监管机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监督执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考核评估机制、诚信评价机制、奖惩机制、退出机制。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遵守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实施司法鉴定程序和执行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和鉴定质量的情况;
(六)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配备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投诉处理) 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投诉;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反行业自律规范情形的,可以向市司法鉴定协会投诉。
市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直接处理。
第四十八条(投诉不予受理情形)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投诉事项或者其处理结果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
(三)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四)对办案机关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五)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
(六)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七)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有异议;
(八)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投诉处理答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信用监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信用信息归集到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采取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未经依法登记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责任) 个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二)超出司法鉴定业务登记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四)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六)未按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符合受理条件拒不受理;
(八)违反有关回避规定;
(九)以设立接案点的形式开展鉴定活动;
(十)将司法鉴定业务转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实施;
(十一)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存在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以及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二)未妥善保管鉴定材料造成鉴定材料损毁、灭失;
(三)违反保密或者回避规定;
(四)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五)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领取固定薪酬提供技术咨询或者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
(六)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七)私自收取鉴定有关费用;
(八)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九)收受回扣或者接受委托人、当事人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
(十)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其他规定的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1年内受到2次以上警告处罚的,或者其所属同一司法鉴定人受到2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其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机构负责人是司法鉴定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渎职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参照适用规定) 在诉讼活动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鉴定事项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 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由其登记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制度是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具有重要意义。现行《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为规范我市司法鉴定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条例在鉴定行业管理、司法鉴定活动规范等方面已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为健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修订)》列为2023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二、立法过程及主要内容
按照立法工作安排,市司法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开展了起草工作,并按照立法程序和审查规范进行了全面审查:一是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二是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三是深入调研,分别召开了区县司法局、鉴定机构、法律专家论证会,并专题向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和市公安局征求意见;四是邀请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前介入指导。在起草和审查论证中,共收到意见186条,采纳124条,对未采纳意见作了反馈说明,现各方面意见已基本达成一致。在学习借鉴广东、福建等省市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完善,并于2023年7月17日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了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
《修订草案》共6章58条,新增20条、修改38条、删除22条,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不存在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完善司法鉴定管理机制。一是进一步厘清了市、区县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能职责;二是完善了司法鉴定工作协作机制;三是优化了行政审批办理程序;四是规范了司法鉴定机构职责、司法鉴定人权利义务;五是建立了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
(二)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一是细化了鉴定委托、受理、鉴定材料移送、中止鉴定、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鉴定时限等程序规定;二是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人助理回避规定;三是明确了司法鉴定应当遵守有关技术标准等规范;四是规范了专家咨询、鉴定意见补正、鉴定人出庭等行为;五是规范了司法鉴定收费制度。
(三)加强服务与监督。一是明确了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司法鉴定资源均衡发展;二是依法保障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开展;三是建立了监督检查、信息共享、信用监管等制度;四是规范了投诉制度。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诉讼活动中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及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属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对于诉讼活动外上述鉴定活动的监管,国家层面尚未明确。实践中,诉讼活动外的鉴定需求日益增多,已远超诉讼活动中的鉴定需求,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出现了较多矛盾纠纷,有必要予以规范,故《修订草案》规定诉讼活动外的上述鉴定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修订草案》对细化补充的违法行为,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了意见,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编辑|朱苗
审核|曾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