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司法监督的转型与探索 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

日期:2023年08月30日 来源:重庆人大

在司法监督工作中,离开具体案件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无异于纸上谈兵,但个案监督极易逾越人大不能代行司法权的红线。近年来,各地人大探索的类案监督方式,为人大司法监督提供了全新视角。

类案监督的实践探索

为化解确保司法独立与强化权力运行监督之间的矛盾,部分地方人大探索开展类案监督与案件评查,取得成效。

一是选取民事纠纷中的一类案由开展监督。如淮北市人大常委会聚焦交通事故类案件,组织专家从全市法院2019年以来审结的1808件交通事故类案中随机抽取60件进行评查,通过跟踪问效,推动全市该类案件办理更加规范。

二是与专题询问相结合。如广东省人大在开展民营企业司法保障专题询问时,委托有关方面协助收集120多个涉民营企业司法案例,以“解剖麻雀”的方式研究梳理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

三是以案件评查方式开展类案监督。如河北省人大选取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维持原判及省检察院不支持下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民事案件,组织专业评查小组对100件民事案件开展案件评查,评查中发现的个案问题,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类型化问题,司法机关提出整改措施,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类案监督应有的监督理念

一是事后监督。我国的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均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救济体系和自我纠错机制。以民事诉讼为例,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在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程序严重瑕疵、适用法律错误等法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寻求救济,检察机关亦可通过法律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启动再审。在法定纠错程序尚未完结的情况下,案件的最终走向尚无定论,此时如若人大贸然介入发表倾向性意见,势必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因此,类案监督只能选取已经审结的案件,而不能涉足尚在法定审理程序中的案件。

二是不代行司法权。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必须避免干预或代替政府、法院、检察权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以保证政府统一高效运转,保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尽管各级人大可以监督由其产生的司法机关,但并不代表人大能够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人大监督司法机关不能在监督中直接介入司法活动,指导司法机关办案,更不能以纠正错误裁判为名以决定或决议形式直接废止裁判文书。

提升类案监督工作质效

一要注重定向监督,变“面面俱到”为“重点聚焦”。每年的办案质量检查可分为动员筹备、督促自查、随机抽查、开展视察和听取审议报告五个阶段。在督促办案机关全面自查的基础上,聚焦上年度执法办案的薄弱环节以及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抽查案件的范畴。如可针对群众反映较多的案件执行过程不规范、终结执行随意性较大的问题,将审判机关的执行案件作为阅卷评查的重点。针对市人大代表、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司法案件,可纳入专项检查范围,按照未发现问题、规范性(瑕疵)问题、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四个等级,逐一评定抽查案件等次,着力提升监督工作精度。

二要注重合力监督,变“单人清唱”为“集体合唱”。加强市与区县人大联动,同步检查全市公检法机关的办案质量,改变以往监督工作各自为政的状况。扩大案件评查队伍,汇聚专业力量,邀请专家参与评查,确保评查结论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要注重持续监督,变“一查了之”为“久久为功”。将督促整改贯穿办案质量检查全过程,针对阅卷评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可责成办案机关1个月内将整改措施、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书面报告。着眼于跟踪问效,要求相关机关在收到审议意见后3个月内向常委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同时,持续跟进整改,责成办案机关在下一年度向常委会报告办案质量时,必须汇报上年度人大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通过“监督—落实—再监督—再落实”,督促办案机关持续改进工作。

                             

作者|李弸 (单位:市人大监察司法委)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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