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7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3年5月31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31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5月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无人居住的洲(岛),以及其沿岸范围等水域和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水域治安管理重大问题,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教育、民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其他部门告知的有关治安管理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水域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水域治安管理工作,落实水域治安管理责任,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水域治安管理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水域治安秩序、打击水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内水域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健全水域治安防控运行机制,提升水域治安防控水平。”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公安、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水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域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技能培训。”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等机构建立水域治安管理联动联防机制,落实水域治安防控措施,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水域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二款修改为“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船舶治安工作负责,可以指定船舶负责人具体负责船舶治安工作。船舶负责人应当维护船上治安秩序,落实治安防范措施。船舶配有船长的,其治安保卫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中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修改为“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水域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公共卫生应急技能培训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和保卫措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设和维护治安防范设施,排查和整改治安隐患,制定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从事客运、旅游、餐饮娱乐、加油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生命急救、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码头应当对旅客的身份证件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国家禁止携带物品的,禁止其登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游艇俱乐部或者其他负责游艇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游艇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游艇航行和乘员情况记录。”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水域相关场所责任单位,应当在人员聚集较多的水域场所,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
“水域游览、游乐、博物馆等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设置广播设施,分开设置出入口通道,营业时间保持畅通,并配备应急照明装置;
(二)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在危险水域、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有关设施设备;
(四)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溺水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防溺水宣传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危险公共水域醒目位置设立防溺水安全教育警示牌、宣传标语,在有条件的地点设置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组织开展防溺水宣传、劝导和巡防工作。公安机关会同交通、水利等部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危险公共水域范围。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和能力,提供安全保障,进行安全教育,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事故。水域巡防人员对无成年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劝离等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属地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救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水上搜救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水上搜救能力建设、水上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研究解决水上搜救重大问题。
“公安、交通、水利、应急等部门和消防救援等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搜救日常联系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水上救援工作。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力量组建水上救援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单位和个人参加水上遇险人员救助活动,对救助事迹突出的人员依法给予见义勇为表彰奖励。”
十五、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水域治安信息化管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健全完善水域智能设施设备,提高水域治安管理信息化水平。”
十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完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录入、汇集、共享水域治安管理有关信息和数据。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水域治安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十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托市政府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平台共享水域治安管理信息。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交通、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将下列信息归集到政务信息资源平台:
(一)渡口登记信息;
(二)港口(码头)岸线、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登记信息;
(三)河道采砂许可证信息;
(四)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五)船舶登记、船员注册、船舶进出港等信息;
(六)其他水域治安管理信息。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船员注册、船舶进出港等信息。”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客运船舶应当对住宿的旅客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宿人员身份证件,如实准确登记住宿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住址、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入住信息;住宿人员为境外人员的,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出生日期等信息。
“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登记信息。”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水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在水域举办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在水上举办参加人数三十人以上或者在其他水域举办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的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提前七日向活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安全工作方案、应急救援预案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材料,配备安全工作人员,配置救生设施设备。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在水域内开展游泳、皮划艇、摩托艇、浆板等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体育主管部门、户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相关协会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应急等部门和消防救援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域治安常态化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水域治安检查站(点),开展治安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二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设置障碍物妨害他人船舶正常作业,或者围堵、碰撞他人船舶的;
(二)强行进入船舶驾驶舱(室)、机舱及其他限制进入舱室的;
(三)利用艇、筏等工具在水域围靠、追逐船舶兜售商品的;
(四)擅自在造(修)船厂、桥梁建设、水利堤防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水域打捞物品的;
(五)非法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水域发现的违禁物品的;
(六)在江河洪峰期间漂流的;
(七)其他违反水域治安管理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运输危险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生态环境、交通、应急等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二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拒不提供、迟延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水域治安管理需要信息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治安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通讯、救生、生命急救、应急照明等设施和必要的保安器材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船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船舶未如实准确登记旅客住宿信息的,或者未按时报送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上举办参加人数三十人以上或者在其他水域举办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的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未向活动地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未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障碍物,对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的,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财物、收缴违禁品,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予以处分;造成当事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与第三十七条合并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域企事业单位,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水域相关场所,是指水域各类固定平台,水域各类建筑和设施,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水域各类交易市场和游乐、游览、游泳、健身、休闲等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三十六、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删除。
本决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