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3年5月30日在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日期:2023年08月30日 来源:重庆人大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修正《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被列为今年的立法审议项目。我委从2022年下半年开始,提前介入条例修正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多次与常委会法制工委、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部门共同研究。2023年3—4月,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我委赴湖北、江西等地开展调研,并深入我市水域相关场所及基层派出所了解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情况。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后,我委于5月10—11日召开座谈会并赴合川调研,听取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市和区县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相对人,以及北碚区、长寿区、江津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5月18日,召开市六届人大监察司法委第二次全体会议对《修正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维护水域安全稳定,着力加强内河水域治安薄弱环节,有效解决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我市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制机制”的要求,市委提出要健全完善风险闭环管控机制,实现维稳保平安向法治创平安、面上静态平安向本质动态平安、一时一域平安向全域全程平安的根本性转变。《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对维护水域治安秩序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有力促进作用。近年来,随着长江经济带建设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域生产生活活动日益增多,水域治安环境日趋复杂,《条例》的一些规定显得滞后,相关内容亟需完善。因此,为适应我市当前水域治安管理形势的迫切需要,更好地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必要对《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二、对《修正草案》的基本评价

《修正草案》分为六章,包括总则、水域治安防范、水域治安信息化管理、水域治安监管、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共四十三条。主要从明确政府及部门职责、建立联防联动机制、健全信息共享制度、强化防范监管措施、完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修改,既坚持问题导向,又充分吸纳我市近年水域治安管理实践经验和立法调研成果。我委认为,《修正草案》修改的有关条款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文本基本成熟,同意提请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三、对《修正草案》的具体意见

(一)关于船舶治安保卫责任制。根据调研中反映出来的情况,《修正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关于船舶治安保卫责任的表述不够准确,建议将其修改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船舶治安工作负责,可以指定船舶负责人具体负责船舶治安工作。船舶负责人应当维护船上治安秩序,落实治安防范措施。船舶配有船长的,其治安保卫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同时,将第三款中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修改为“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二)关于对旅客进行身份查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修正草案》第十二条关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市内长江、嘉陵江、乌江、大宁河等登船游览的旅客身份进行查验”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我委建议,根据交通运输部《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将其修改为“实行实名制管理的客运码头应当对旅客的身份证件进行查验”。

(三)关于场所治安管理。我市涉水休闲娱乐场所点多面广线长,拥有客货运码头1205个,临水景点人流量大,对水域场所治安管理的规定应更细化并落到实处。我委建议,在《修正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水域相关场所责任单位,应当在人员聚集较多的水域场所,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同时,将该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设置广播设施”调整到第二款第一项,将第三十六条中“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关于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千人以下的群众性活动为非大型群众性活动。从实际情况看,这些活动既有在水面上进行的游泳、龙舟、摩托艇、橡皮艇、皮划艇、滑水板、浆板等危险程度较高的类型,也有在岸边进行的“跳坝坝舞”、烧烤等危险程度很低的类型。我委认为,有关管理措施应区分不同情形,建议对《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调整和完善,将第二款修改为“在水域举办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在水上举办参加人数三十人以上或者在其他水域举办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的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提前七日向活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安全工作方案、应急救援预案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材料,配备安全工作人员,配置救生设施设备。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将第三款修改为“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相应的,将第三十八条分为两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上举办参加人数三十人以上或者在其他水域举办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的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未向活动地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未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修改意见

1.建议将《修正草案》第三条中的“督促”修改为“组织”,“参与”修改为“开展”。

2.建议将《修正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危险公共水域醒目位置设立防溺水安全教育警示牌、制作宣传标语,在有条件的地点设置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组织开展防溺水宣传、劝导和巡防工作。公安机关会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危险公共水域范围。”

3.建议将《修正草案》第二十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

4.建议将《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驾驶舱”修改为“驾驶舱(室)”;删除《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条第六项,以及第二项中的“航行”、第三项中的“客运”、第四项中的“金属”、第七项中的“擅自”。

5.建议将《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运输危险物品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向生态环境、交通、应急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6.建议删除《修正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消防”。

7.建议将《修正草案》中关于“企事业单位”的表述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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