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23年09月27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及说明予以公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0月27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rdfzgwec@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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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

           2.关于《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附件1

 

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规划、计划编制和法规案起草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六章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彰显地方特色,对法律、行政法规等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立法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涉及本市改革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程序的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以外的其他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规。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自治县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编制和法规案起草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确有必要的,主任会议可以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项目可以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可以分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

  第十三条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集法规立项申请;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立法项目建议组织立项论证。

  立项申请和立项论证的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十四条符合立项申请、立项论证具体办法的立项申请项目,应当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中选取,预备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中选取。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立法项目建议具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可以按照立项申请、立项论证具体办法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六条立法规划的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或者调研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和提出议案时间。提案单位应当按计划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法规案。

  年度立法计划预备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起草,并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由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的,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起草。

  年度立法计划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调研单位。调研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调研报告。调研报告建议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或者预备项目的,调研单位应当提出立项申请,或者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八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明确应当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的,议案承办单位应当提出立项申请,或者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的法规清理报告明确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九条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单位、提案单位、调研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踪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并在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时向主任会议报告。未按年度立法计划执行的项目,主任会议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案单位或者调研单位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法规草案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等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的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发挥立法顾问、立法咨询专家的作用,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第二十一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研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法规草案拟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方面重要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论证咨询。

  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与起草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提案单位应当组织协调、形成共识。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二十六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及相关依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理由、主要内容和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参阅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

  (二)创设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三)分歧较大问题协调处理结果的依据和理由;

  (四)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结果的依据和理由;

  (五)其他参考资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将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时,可以授权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修改。

  第三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提出议案时间形成议案,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收到议案后转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收到法规案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申报议题,并对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全体会议。

  第三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参阅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四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修正草案和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比较集中的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请本次或者下次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座谈会、社情民意调查、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对法规草案主要制度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等进行评估。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主任会议应当及时听取情况汇报,并协调处理。

  第四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前,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时,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和有重大争议的条款,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三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参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起草工作。

  第五十五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单位意见;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全体会议。

  分组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批准决定草案可以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出修改意见。

  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在本次或者下次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审查结果,并将批准决定草案提请表决。批准决定草案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公布前根据批准决定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相应修改。

  第六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重庆日报和重庆人大网上刊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众信息网上刊载。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和施行时间;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在适用法规的过程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四条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提请法制委员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五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时,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终止法规解释案的审议,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第六十七条法规解释要求不属于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作为法规询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八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七十一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法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要求,建立法规集中清理和常规清理制度,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统一部署开展集中清理,在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后及时开展常规清理。

  法规清理应当形成清理报告。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规的,清理报告应当明确有权提出法规案的单位。除需要立即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规外,有权提出法规案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时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十五条开展法规集中清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法规进行清理并提出意见,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法规进行清理并提出意见。法规清理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开展法规常规清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后一个月内,通知相关单位对依据该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法规开展清理。相关单位清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清理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前汇总形成年度常规清理报告,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七十六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七十七条负责法规案的立项、起草、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备案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集和整理的档案移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归档。

  第七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参与地方立法工作机制,通过联合立法调研、委托特定立法问题研究、听取立法意见建议等形式,推进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发挥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配合做好征集法规项目、征求法规草案意见和代表集中研读讨论等工作。

  第七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收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等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八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工作数字化建设,构建法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等环节一体化应用的立法数字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

  第八十三条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八十四条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1年以来,地方立法条例的颁布施行,对规范和促进我市地方立法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对立法工作作出了一系列新的重要论述,党的二十大、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等对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通过修改地方立法条例贯彻落实。2023年3月,立法法的修改对地方人大修改地方立法条例提出了要求。现行地方立法条例颁布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在发挥人大主导作用、开展协同立法、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优化立法工作机制等方面作了一些有益探索,需要将其研究、纳入地方立法规范。在立法规划计划编制、提出议案时间、法规清理结果应用、单行条例批准程序等方面存在一些实际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地方立法条例予以解决。因此,为进一步落实党和国家对地方立法工作的要求,总结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破解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及时修改地方立法条例。

  二、修订草案的形成过程

  修订工作于2023年3月正式启动,经广泛征求意见、认真研究论证,起草了地方立法条例修订草案。其间,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立法法,结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实际,研究贯彻落实举措。二是拟定立法工作方案,收集立法相关资料,研读新修改的立法法,研究起草中的主要问题,确定修改思路和框架。三是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部门,部分政府部门、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研究起草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四是将征求意见稿送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征求意见。五是书面征求“一府一委两院”、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全体市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市司法局的意见。六是赴部分区县进行专题调研,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各自治县和部分其他区县的修改意见。

  2023年9月21日,经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决定将修订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初次审议。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8章、85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指导思想和原则。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对总则部分进行充实完善。一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根据新时代党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对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作了完善(修订草案第三条)。二是完善依宪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丰富相关内容(修订草案第四条)。三是完善民主立法原则,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修订草案第五条)。四是贯彻党中央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部署要求,增加相关规定(修订草案第七条)。五是适应改革需要,明确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的原则(修订草案第八条)。六是贯彻党中央关于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明确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修订草案第十条)。

  (二)关于立法规划、计划编制。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是提高立法质量、落实人大主导的关键环节。一是完善立法规划、计划的项目种类,增加年度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二是区分法规立项申请和法规项目建议,规定立项申请、立项论证基本程序,增加年度立法计划三类项目有序递进制度(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三是根据实践需要,明确年度立法计划各类项目不同的目标任务(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四是细化代表议案办理结果、法规清理结果与立法规划、计划编制工作的衔接程序(修订草案第十八条)。五是为提高年度立法计划的刚性,增加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跟踪、督促制度(修订草案第十九条)。

  (三)关于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立法程序。总结实践经验,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根据实践做法,并与修改后的市人大议事规则相衔接,明确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要组织代表会前研读讨论(修订草案第三十条)。二是优化法规案报送程序,规定:提案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形成议案,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再转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三是为适应紧急性立法工作实际需要,规定“遇有紧急情形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委会审议即交付表决(修订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四是总结实践做法,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五是适应常委会工作实际,在不增加常委会审议次数的前提下,增加法规草案隔次表决制度(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四)关于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回应相关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批准程序问题,经与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四个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充分沟通,作出相应修改完善。一是批准决定草案可以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出修改意见(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二是在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后,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公布前根据批准决定作相应修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是借鉴法规案隔次表决的经验,规定批准决定草案可以隔次表决(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四是明确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参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起草工作(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五)关于地方立法工作机制。贯彻党中央精神,依据新修改的立法法,根据实践做法,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机制。一是贯彻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固化川渝协同立法做法,规定协同立法机制(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是细化完善法规清理制度,在法规集中清理基础上,增加常规清理类型,明确清理报告程序,并将清理结果运用与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相衔接(修订草案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三是健全完善区县(自治县)人大参与地方立法工作机制,积极发挥其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四是根据实践做法,明确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地位和作用(修订草案第七十九条)。五是明确市人大常委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的职责(修订草案第八十条)。六是根据数字重庆建设相关要求,增加立法工作数字化建设相关内容(修订草案第八十一条)。

  (六)关于其他修改。一是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规定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是依据新修改的立法法,补充法规通过后需要公布的相关立法材料(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三是适应监察体制改革需要,明确市监察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表述和法规衔接方面的修改完善,并对个别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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