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0月28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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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将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有关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安全生产委员会)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经济信息、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行政首长责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安全生产标准及实施应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管理。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安全生产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等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有效激励措施,推进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实施应用,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实施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数字化应用) 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市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托本市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和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加强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推进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数字化手段,增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超大城市安全风险管理) 本市加强超大城市运行安全风险管理,统筹城市和农村、地上和地下的一体化预防救援能力建设,构建系统化、现代化的城市安全保障体系,提升城市运行安全管理精细化水平。
第十二条(区域协作) 本市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以及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协作,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救援预案衔接与协同处置、执法联动。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十四条(表彰奖励)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岗位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奖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检维修作业、变更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存在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该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负责人的,该负责人履行技术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设置标准)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组建安全生产管理互助帮扶联合体、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责任由本单位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计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技术机构及人员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预案;
(三)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要求)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激励措施,支持从业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一线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岗位风险清单、职责清单、操作卡、应急处置卡等,强化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一线岗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双重预防机制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明确风险管控层级、责任人和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开展日、周、月定期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特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要求)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以及地下经营场所和室内体验、竞技类新业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安全监控系统等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有关责任人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熟练使用应急器材;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地下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配备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设施设备外,还应当配备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六条(建构筑物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显著增加荷载、增加层数。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需要设置临时性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的,应当对其安全性进行检测、检验,保障建(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安全设备管理)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八条(危险作业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其身体状况符合现场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确认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对作业场所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油罐清洗或者涂装、危险物品装卸、有限空间作业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特殊单位的危险物品管理)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严格危险物品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集团公司管理)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其实际控制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考核和奖惩,定期开展专业化、系统化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数字化建设)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工作。
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三)重要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
(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预警数据。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宣传。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游泳池、游乐健身设施、化粪池等重点部位和重要设施开展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并发出警示;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城市安全运行)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综合交通枢纽、隧道桥梁、管线管廊、轨道交通、垃圾填埋场、渣土受纳场、燃气设施、排水防涝设施、电力设施、游乐设施等的安全管理,增强抵御事故风险、保障安全运行的能力。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从业人员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八)无偿使用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权利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权利,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三十六条(从业人员的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救援演练,掌握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岗位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装置、物品堆放等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再次进行岗位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八条(保险与慈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慈善组织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开展慈善捐赠。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实行清单化管理、闭环化整改。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联合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内容、时间、频次和措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相互协调。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中的重点检查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检查对象应当将小型餐饮、购物、住宿、公共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包含在内。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能力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力量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保障监督管理执法所需的制式服装和标志、用车、装备、办公设施。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时,可以参照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用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增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
第四十二条(安全风险辨识分析、评估控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收集相关安全生产数据,对有关行业、领域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分析、评估控制,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完善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既有建筑增设电梯、高层建筑外立面维护、住宅房屋用途转变、新型燃料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风险和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新型危险源风险的防控。
第四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监管) 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信息、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需要,制定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以及运输车辆停放区域。
第四十四条(重要节点和重要时段管理) 针对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大节假日等重要节点和重要时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有关重点行业、领域、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值守、物资储备等。
第四十五条(工会监督)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行业自律)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技术支撑) 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结果负责。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前款有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支撑,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四十八条(举报奖励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明确举报事项、方式和奖励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方式和奖励标准,并将其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确保从业人员知晓。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四十九条(宣传教育普及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浓厚社会氛围。鼓励建设具有城市特色的安全文化教育体验基地、场馆。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充分利用应急安全科普教育基地,举办多种形式的安全体验活动,培养其安全意识、安全技能。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应急救援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应急救援基地。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应当依法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五十二条(事故报告和处置)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五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一般事故或者其他需要提级调查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应急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被调查单位义务) 事故发生单位以及有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
第五十五条(事故责任)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第五十六条(救援人员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追责问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罚则)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举报奖励罚则)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方式和奖励标准的;
(二)未将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方式和奖励标准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的。
第六十一条(事故罚则)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行为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有关数据、信息的;
(三)拒不执行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止建设、改正、限期改正,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五)有瞒报或者谎报情节的;
(六)十二个月内已经发生两起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一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
(七)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从业人员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掌握本岗位风险和职责,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主动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上报重大事故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主体)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恶意注销规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及时将行政处罚的结果通过数据化手段分享给市场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未缴纳罚款的,不得按照简易程序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启动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执法查处的,应当将立案情况即时通过数据化手段分享给市场监管部门,并及时告知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理结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尚未作出行政处理结果的,市场监管部门对该生产经营单位不予注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小型、微型企业范围)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