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提请审议 改进传染病预防监测预警报告制度
10月2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议案的说明。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副主任、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局长王贺胜对修订草案作了说明。
传染病防治法于1989年公布施行,分别于2004年、2013年进行了全面修订和部分修改。传染病防治法的实施,对有效防治传染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现行法律制度在疫情监测预警、重大疫情防控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方面存在短板和不足,需要有针对性地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将疫情防控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进一步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
在完善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方面,修订草案明确:坚持党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统筹各方面力量的制度优势;健全联防联控、分工协作的机制;落实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改革部署,建立健全城乡一体、上下联动、功能完备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落实单位、个人责任,加强基层防控工作,实行群防群控;完善传染病病种分类制度。
立足更精准更有效地防,修订草案改进传染病预防监测预警报告制度。一是坚持预防为主,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实行预防接种,强化医疗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防控,加强重点场所防控能力建设。二是加强传染病监测体系建设。建立监测哨点,拓展症状监测,强化联动监测、医防协同、医防融合,建立智慧化多点触发机制,提高监测的敏感性和准确性,及时发现疫情。三是细化传染病预警制度。分析评估疫情风险,向社会发布健康风险提示,必要时由政府发布预警、启动应急响应。四是改进疫情报告制度。明确报告时限和方式,实行网络直报,畅通检验检测机构、社会公众等的报告渠道,建立报告的激励和免责机制,禁止干预报告。五是完善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公布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及时、准确公布流行传播范围以及确诊、疑似、死亡病例数等信息。
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对及时发现并依法报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新发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经调查排除传染病疫情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报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报告、新发传染病报告以及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两小时内完成传染病疫情信息核实以及向同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工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在完善应急处置制度方面,修订草案规定疫情应对处置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将采取紧急措施的程序由现行的事前报批制调整为事后报告制,紧急措施不当的,上级政府可以调整或撤销;涉及限制铁路、民航的,按照有关规定权限办理,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由国务院决定。修订草案还强化传染病防治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强调依法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不得过度收集信息;疫情防控中采用的个人电子风险提示码不得用于疫情防控以外的用途。
此外,修订草案完善了法律责任制度。强化政府部门、专业机构的责任;针对疫情防控中出现的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等行为,增设相应法律责任;区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细化处罚种类和幅度,确保过罚相当。
记者|黄庆畅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