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23年11月30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2月30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邮编:401147

 

  

重庆市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金支持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四章创新支持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六章服务措施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市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研究、协调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经济信息部门负责本市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发展主要路径)鼓励、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积极融入和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国家战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跨区域协作机制建设,探索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认证认可及标准计量互认、公共服务共建共享、数据资源开放利用等区域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模式。

  第六条(中小企业行为规范)中小企业应当提升企业治理能力,健全管理制度,强化企业合规能力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小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绿色低碳、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经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税费政策)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编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落实国家对中小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税费征管流程,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八条(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公共服务体系完善、融资服务环境营造、市场开拓等。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发展基金)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发展基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鼓励私募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机构等投资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金融服务对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常态化对接机制和金融服务快速响应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畅通金融服务通道,提升金融服务时效性和可获得性。

  鼓励金融机构深度挖掘自身金融数据和外部信息数据资源,加强与征信、税务、市场监管等外部信用信息平台的对接,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客户识别和信贷投放能力。

  第十一条(信贷支持)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驻重庆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完善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制度,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扩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无还本续贷规模和首贷户覆盖面。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贷风险分担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贷项目给予风险分担。

  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建立信贷奖励机制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力度。

  第十二条(上市融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境内外挂牌上市、发行债券、股权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区域性股权市场基础平台作用,开展中小企业上市梯度培育。

  鼓励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供应链金融)市经济信息部门应当建立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联系沟通机制,推动全产业链和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和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强合作,共享产业链上下游交易等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订单、仓单、存货、票据、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

  支持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收费权、股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机器设备等为担保物的担保融资。

  第十四条(政府性融资担保)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资本金动态补充、风险补偿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在依法合规和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提升风险容忍度,合理降低收费水平。

  第十五条(保险增信)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鼓励创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承接产业转移,补齐建强产业链。

  第十七条(创业综合性服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创业的指导,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辅导、培训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本市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开展创业教育,为在校学生提供创业实训场所。

  第十八条(创业资助)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和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向登记地人力社保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助。

  第十九条(科技人员离岗创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职业学校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或者到小型微型企业任职提供技术支持的,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

  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项目申报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四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创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推动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大力培育创新主体。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开展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第二十一条(技术改造数字化转型)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体系,畅通企业数字化转型需求和产品服务供给渠道,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升级。

  鼓励行业领军企业、产业链链主企业建设适应中小企业需求的工业互联网平台,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协同开展数字化转型。

  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主体,为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培训、咨询、诊断等服务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二条(科企合作)市经济信息、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本市中小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用项目交流合作,提高中小企业科技服务能级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自有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质量与标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对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质量管理能力;对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和服务认证的中小企业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通过产业化实施、许可转让、质押融资、知识产权保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指导中小企业规范知识产权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分析、导航、托管等服务,提升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能力。

  市经济信息、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对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专利奖、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重庆市专利奖和重庆市商标品牌奖的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成果转化与鼓励首用)市经济信息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市场化和产业化。

  中小企业研发生产或者采用的首台(套)装备、首版次软件、首批次新材料,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创新应用)本市向中小企业开放医疗、政务、交通、教育、城市管理等领域的应用场景,支持中小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开展应用示范。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七条(市场准入与监管)本市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中小企业在市场准入和退出、获得资源要素、享受优惠政策、接受行政监管等方面待遇平等,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提供政务服务前,要求中小企业办理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二十八条(大企带动融入产业链供应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在项目、技术、供需等方面开展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供应链或者采购系统,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作配套、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提高预付款比例、减免履约保证金等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

  除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外,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条(国际市场开拓)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监管、外汇管理等部门协作,为中小企业在通关、税费、支付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建立海外仓等国际营销网络,做大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二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布局建设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科技创新、数字化转型、投资融资、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和质量技术服务机构,积极融入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鼓励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三条(政策发布)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集和更新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以及改革创新、金融投资、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完善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精准推送等功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及时更新惠企政策清单及办事指南,逐步实现惠企政策免于申报直接享受。

  第三十四条(政企沟通与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建立健全诉求首接负责、分派、督办、反馈、评价制度,快速响应中小企业诉求,及时解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五条(规划用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依法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

  鼓励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中小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利用闲置工业厂房、商务楼宇、科研楼宇投资建设和创办中小企业集聚发展载体,建设中小企业生态家园,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六条(要素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调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采取增加供给、错峰调配等方式,保障中小企业生产经营需求。

  第三十七条(人才政策与员工培训)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待遇政策和分类评价制度,将中小企业的人才纳入各类人才引进与培养项目的服务保障范围。

  市经济信息、人力社保、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骨干人员的培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数据开放)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开放清单,依法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九条(统计监测)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发展数据,为制定中小企业政策、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参考。

  第四十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等方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权益保护)本市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中小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清欠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市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三条(守约践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知识产权保护)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中小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知识产权风险预测预警。

  第四十五条(中小企业维权)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渝快办”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答复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审慎监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依法必须进行的例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避免重复,严格按照制定的检查计划进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中小企业,根据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四十七条(行为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检查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和接受广告服务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升级、培训等活动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及产业发展基金的;

  (七)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市经济信息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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