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市六届人大一次会议第0621号建议
办理情况的答复函
一、《工伤保险条例》对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关系以劳动合同方式表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属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政策调整的范畴,超龄人员特别是退休后返聘人员与用工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二、现行政策对“超龄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规定
随着人口老龄化不断加快,大量“超龄人员”仍然在就业,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我市于2015年制定出台了《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明确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解决了超龄人员职业伤害的性质认定和赔偿问题,保障了超龄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探索“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打算
目前,国家正在积极推进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以解决新的就业和用工形式下工伤保障多样性问题。我市作为试点省市之一,相关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探索了解决因没有稳定劳动关系或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法参加工伤保险的重庆经验。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工伤权益,我们正在商市级相关部门,探索扩大工伤保险参保范围,重点是促进“超龄人员”等特殊群体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以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积极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