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已截止)

日期:2024年08月01日 来源:重庆人大

《重庆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文本全文发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8月31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一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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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精神卫生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维护与增进

第四章 精神障碍诊断与治疗

第五章 精神障碍康复与看护

第六章 严重精神障碍服务与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心理健康维护与增进、精神障碍预防与诊断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与看护、严重精神障碍服务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四条(权益保障)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及享受司法救济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除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法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健全学校心理健康服务工作体系,加强精神卫生人才培养。

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诊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的,依法开展警情处置。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救助,牵头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完善精神障碍患者门诊特病和住院报销政策,将治疗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医疗救助。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七条(广泛参与)残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依法开展或者参与精神卫生相关工作,提供专业化、多层次的精神卫生志愿服务,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第八条(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具备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为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承担对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教育、信息收集等培训与指导,负责严重精神障碍服务与管理的技术性、业务性工作。

第九条(数字化建设)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精神卫生数字化建设,推进数据共享、场景应用和业务协同。

第十条(宣传教育)每年10月为本市精神卫生宣传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市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二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促进与服务机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村、社区设置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提供心理健康服务。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特殊群体的心理健康促进)本市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96320,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依法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羁押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戒毒人员等的心理疏导和干预。

卫生健康、民政、残联、妇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孕产期和遭受意外伤害妇女,困境儿童,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成员等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心理健康促进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利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对于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特种设备作业等涉及公共安全的职工,有条件的单位应当遵循职工自愿的原则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职工健康体检范围。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精神障碍预防义务)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六条(公民和家庭精神障碍预防)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参与心理健康促进活动,增强精神障碍预防意识。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十七条(心理咨询服务的规范)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心理咨询服务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咨询者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发现咨询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时告知其近亲属,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报警;

(三)发现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服务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和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十八条(能力提升)心理咨询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督促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规范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业务培训及考核,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维护与增进

第十九条(家庭抚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重视良好的陪伴、营养、睡眠、运动和人际关系等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维护与增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电子产品的引导和监督,倡导十二岁以下未成年人不使用智能手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二十条(学校教育)学校应当创造安全的校园环境,促进学生社会交往技能学习,强化对学生情绪的管理,设置校内心理疏导热线,定期开展心理健康监测。学校应当依法保护学生隐私,不得随意泄露学生心理健康相关信息。

学校应当建立报告制度、制定预防处置预案,针对欺凌、性侵害、虐待等行为,及时开展学生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并根据需要建议和帮助就医。

义务教育普通学校不得拒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精神障碍未成年人入读。学校应当根据精神障碍医学诊断证明作出学生是否需要停课、休学或者转学的建议,不得擅自以学生患有精神障碍为由拒绝复课复学。

教师应当加强学习,具备识别学生情绪和身心健康变化的基本能力,必要时给予学生心理支持和照料。

第二十一条(部门职责)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妇联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内容。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羁押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刑事犯罪被害人、戒毒人员、流浪乞讨人员和困境儿童等相关心理健康维护和增进工作。

第二十二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义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维护与增进工作,协助做好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常规筛查、评估,为教师、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培训提供专业支持。

鼓励和支持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以及科研机构探索未成年人心理行为问题的心理、物理、药物、数字、艺术等特色治疗方式。

第二十三条(独自就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未成年人无监护人陪同就诊的,依法通知其监护人到院陪同就诊,发现未成年人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就医。

第二十四条(社会支持)媒体应当合理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和年龄认知特点,客观、审慎和适度报道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事件。

鼓励行业协会、慈善机构等关心关爱未成年人心理健康。

第四章 精神障碍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五条(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诊)除个人自行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民政、妇联、残联、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建议和帮助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自行前往或者由其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受到虐待、遗弃、被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学校或者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所在学校或者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应当通知其近亲属。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六条(精神障碍诊断)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于送诊的已经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无法立刻作出诊断结论的,应当将其留院观察,并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留院观察期间,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治疗的,应当在取得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后实施治疗;无法取得明确同意,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需要紧急救治的,经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治疗,并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七条(再次诊断、鉴定)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再次诊断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精神障碍治疗)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制定相应的治疗方案,告知其本人或者监护人有关注意事项。

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且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精神障碍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且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第二十九条(住院手续办理)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可以自行办理住院手续,也可以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因存在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而需要住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所在的学校或者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具有传染病病情的精神障碍患者治疗)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收治精神障碍合并传染病患者能力的医疗机构。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发现精神障碍合并传染病患者的,根据病情和属地管理原则可以转至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精神障碍患者的传染病临床治愈后,需继续住院治疗精神障碍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一条(保护性医疗措施)精神障碍患者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因治疗需要,经精神科执业医师评估后,可以适当延长。

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及时告知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

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医疗措施。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三十二条(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医疗程序、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需住院治疗的,在人民法院判决前,由公安机关依法将患者送至指定的机构治疗;人民法院判决后,由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医疗保健。

第三十三条(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管理)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住院治疗管理制度,保护住院患者的安全,避免患者擅自离院。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二十四小时内无法掌握患者下落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患者可能存在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其他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及时通知其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四条(精神障碍患者出院相关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符合出院条件的,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并支付治疗费用。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拒绝支付费用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拒绝办理出院,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以通知民政部门或者患者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出院手续并将患者接回。

第三十五条(精神障碍医学诊断证明)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可以申请获得精神障碍医学诊断证明。

精神障碍医学诊断证明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后书写,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审核并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后出具。

第五章 精神障碍康复与看护

第三十六条(服务网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健全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社区)精神障碍康复服务网络。鼓励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

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精神障碍康复服务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康复服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接受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鼓励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后到康复机构继续接受康复服务。康复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服药训练、生活技能训练、社交技能训练、职业能力训练、居家康复指导等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融入家庭和社会。

鼓励企业吸纳康复期的精神障碍患者就业,将适宜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生产或者经营。参加劳动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八条(精神障碍患者就业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可以根据自身精神健康状况向单位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精神健康状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

精神障碍患者符合残疾人标准的,残联应当及时将其纳入残疾人管理并给予相关保障。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具备工作能力的精神障碍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推荐服务。

第三十九条(看护义务)监护人应当加强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看护,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相关培训,提升精神卫生知识水平,增强患者护理和自我保护以及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精神障碍患者,避免其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三)按照医嘱督促精神障碍患者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其他治疗;

(四)办理或者协助办理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或者出院手续,结清相关费用;

(五)及时配合医疗机构做好会诊、转诊等诊疗工作;

(六)协助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康复服务,帮助其融入社会;

(七)营造有利于精神障碍患者身心健康的环境。

第六章 严重精神障碍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政府、部门、村居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服务与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患者的早期发现、登记报告、看护管理、救治救助等工作,定期研判安全风险、解决重点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基层卫生医疗机构职责)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核查、核实、登记辖区内常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按照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辖区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筛查工作。发现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并建议和帮助其自行前往或者由其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四十二条(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将确诊病例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并通报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再次诊断或者鉴定不能确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通过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进行修正。

第四十三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分级管理)本市根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危险性评估分级、社会功能状况、精神症状评估、自知力判断,以及患者是否存在药物不良反应或者躯体疾病情况开展分级管理。

第四十四条(支持帮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服用抗精神病药物。鼓励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抗精神病长效针剂纳入免费治疗范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推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鼓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购买伤人救助责任保险和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责任保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可以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给予必要的陪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便利。

鼓励相关部门和单位为从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与管理的工作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经费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精神障碍康复机构、吸纳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企业、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生产项目的企业等,给予税费减免优惠。

鼓励社会多元投入,为精神卫生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医保支持)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即时结报系统,实行医保支付、医疗救助等一站式结算。

第四十七条(科研发展和交流合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精神卫生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和支持建设精神卫生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

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内外学术技术交流合作,积极培育市级、国家级、涉外精神卫生建设项目,形成具有特色的区域品牌优势;支持科研协作,重视成果转化,鼓励产学研用融合创新。

鼓励中医介入精神障碍辅助治疗,开展中医药防治精神疾病研究,加大对中医药心理调摄特色技术方法和传统体育养生功法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在精神卫生领域的开发和应用,促进自杀防范、公共安全从业人员不良情绪识别、精神障碍康复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专业保障)鼓励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和具备条件的三级专科医疗机构注册精神科诊疗科目并提供精神卫生服务。

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设未成年人心理门诊。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四十九条(精神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人才队伍建设,通过定向培养等方式加大对精神医学专业学生培养力度。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精神医学专业,并扩大精神医学领域相关学科研究生招生规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大非精神卫生专业临床医师的转岗培训力度,对经精神卫生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临床医师,可以增加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实际开展了精神卫生执业的医师在职称晋升时,可以在已注册执业范围内选择专业类别。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将精神卫生知识纳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

人力社保、卫生健康、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加强精神障碍康复从业人员和严重精神障碍服务管理相关工作人员的能力培训,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五十条(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关爱)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爱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人力社保、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薪酬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津贴,确保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薪酬待遇不低于同级公共卫生机构相应岗位的平均水平。

第五十一条(强制医疗工作保障)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设置实施强制医疗、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专门场所,也可以会同市检察院、市高法院、市卫生健康委等依托相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作为实施强制医疗、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专门场所,并派驻人民警察管理和保障场所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未录入相关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未按照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将确诊病例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是指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其他设有精神科的医疗机构。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第五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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