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一审,现将草案文本及说明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8月31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401147

 

附件:1.《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附件1

 

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章 区域协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通航水域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的作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匹配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监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主体责任)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作业活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七条(社会参与)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以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绿色示范区)本市可以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航运示范区,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推进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舶配套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九条(船舶水污染物收集)船舶水污染防治实行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的原则。船舶应当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等船舶水污染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集、储存,并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污染物接收单位依法处理,禁止向水体排放。

除标准排岸管路外,船舶不得设置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

第十条(船舶水污染物接收)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

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水污染物接收、转运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联合监管)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长江干线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以及在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除长江干线以外通航水域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以及在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港口经营人按规定配置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履行接收责任,实现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在岸上规范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排入码头市政污水管网或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置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电子联单)本市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计量并如实记录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

第十三条(岸电使用)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大气污染治理)船舶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者采用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五条(噪声控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单位、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能耗报告)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报告船舶能耗数据,并对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作业活动要求)作业活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遵守相关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从事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船舶洗舱)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于清洗的情形外,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洗舱水应当交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十九条(修造拆解)船舶修造、拆解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依法处置。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二十条(燃料供受作业)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一条(船舶打捞作业)船舶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方案,采取封堵透气孔、抽取污染物、布设围油栏等措施,防止打捞作业污染水域环境。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预案体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加强水上污染事故应急队伍建设。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船舶以及作业活动单位,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处置程序)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后,事发地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事故发生地及其周边水域、下游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组织开展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报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社会征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依法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处置费用)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四章 区域协作

第二十六条(区域协作)本市建立与毗邻省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促进省际之间的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二十七条(执法协作)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与毗邻省有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执法协作,建立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联动机制。

第二十八条(应急协作)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进与毗邻省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应急协作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省际信息共享)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与毗邻省有关部门协商,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监测预警信息;

(二)船舶水污染物跨区域接收、转运、处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衔接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设备不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未拆除、盲断或者阀门未铅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拒绝接收船舶水污染物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拒绝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按照规定洗舱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未按照规定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二)冲滩,是指船舶依靠自身动力或者借助潮差或者外力,冲上滩地搁置。

第三十六条(除外规定)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乡镇自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促进长江流域航运绿色发展,是长江大保护和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从长远来看,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根本上依赖于长江流域高质量的生态环境。随着长江大保护的深入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施行,交通运输部、生态环境部等国家部委制定、修改系列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船舶污染防治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了进一步健全我市船舶污染防治监管体制、提升船舶污染防治监管水平,有必要制定船舶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制定)》列为2024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二、立法过程及主要内容

按照工作安排,重庆海事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草案》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和审查规范进行了全面审查和论证:一是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二是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的意见;三是分别召开了区县(自治县)政府、市级部门、专家学者论证会;四是邀请市人大环资委、市人大法工委提前介入指导。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共收到意见134条,采纳86条,对未采纳意见作了反馈说明,现各方意见基本达成一致。在学习借鉴上海、安徽、江苏等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进行研讨论证。经反复论证、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并经2024年4月30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共6章37条,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无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一)健全船舶污染防治体制机制。一是明确了《草案》的适用范围;二是明确了部门的职责分工,并建立了联合监管体制;三是规定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作业活动单位的主体责任。

(二)完善船舶污染闭环监管机制。一是全面推行船舶水污染物船上储存、交岸接收,从源头上防治船舶污染;二是实行船舶水污染物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打造闭环监管链条;三是提出船舶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要求,强化船舶作业活动污染防治;四是完善船舶污染事故预案体系和应急处置程序,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三)加强船舶污染区域协作。《草案》设专章,在区域协作机制建立、执法和应急协作、污染防治信息共享等方面明确了船舶污染防治协作相关要求。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草案》细化补充的违法行为,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了意见,明确了拒绝接收船舶水污染物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设定符合法定权限。

(二)关于协同立法。为了共同筑牢长江大保护的坚固防线,《草案》在加强执法、应急等区域协作的基础上与湖北省共同推进协同立法。鄂渝两省市人大常委会、政府均将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列为2024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共同加大对长江流域船舶污染防治的力度。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

2024-08-01 重庆人大 法规意见征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