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一审,现将修订草案文本及说明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0月29日前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
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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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附件1
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四章 停车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治、高效便民、智慧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停车管理工作,健全停车管理体制机制,研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停车场管理者等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推动停车管理信用体系建设。
经济信息部门负责停车场充换电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停车收费和计量违法行为,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大数据发展、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协调联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信息共享,开展执法联动,共同构建协同高效的违法停车执法体系。
第七条(行业自律)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完善停车行业自律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社区自治)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共治共享协商机制。
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自我管理。
第九条(定价与收费原则)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应当纳入地方定价目录,规范定价办法和程序,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社会投资)鼓励社会多元化主体参与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提供下列支持措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土地等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以及规划条件、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配建不超过规定比例的停车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智慧停车)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应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与相关部门共享停车管理信息,引导社会公众规范有序停放机动车。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与修改)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中心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统筹布局城市停车设施。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经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心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停车专项规划。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经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机动车停车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用地保障)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地下空间和桥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按照划拨方式供地,不收取划拨土地成本费。
鼓励综合利用公共设施建设停车场。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鼓励城市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
第十四条(配建标准)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交通通行影响评价、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分类制定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优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停车场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车轮定位器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并对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闸应当设置在道路红线外;
(三)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防尘降噪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和接入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七)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
(八)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完成的停车场不符合前款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配建、增建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机械式停车场)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停车场,应当符合用地、环保、建设、消防以及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相关规范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与城市容貌相协调,不得影响通行安全以及建筑物的结构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临时停车场)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可以依法利用已供未建用地、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桥下空间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既有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经营期间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土地开工建设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十九条(临时停车场的设置)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
(二)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要求)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按照集约利用、布局合理的原则,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相关标准划设路内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禁止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区域)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
(二)人行横道以及人行横道线两侧五米以内区域;
(三)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宽则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一米五以内的路段;
(八)单位和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的路段;
(九)双向车行道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车行道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十)设置后人行道剩余宽度低于两米的路段;
(十一)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火栓周边五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十二)附近二百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道路、路段或者区域。
第二十二条(路内停车泊位设置程序)路内停车泊位按照以下程序设置:
(一)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公安机关,根据停车专项规划拟定初步设置方案。初步设置方案应当包括施划地点、停车时段、停车种类、泊位数量、设置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标准类别、智能停车措施以及其他规定事项。中心城区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进行审核。
(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在设置点周边设公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按照修改程序对设置方案进行完善,并在征集意见结束后二十日内,联合公安机关将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告后,施划路内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调整撤除)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据区域周边公共交通建设情况、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场的增设情况等因素,对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进行定期评估。
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经评估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相应的路内停车泊位,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在调整或者撤除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候、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暂时停止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同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临时落客区设置)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商圈、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备案)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身份证明;
(二)场地合法使用材料;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运营服务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使用机械设备的,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停车场管理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变更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于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停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并告知原备案机关,同时拆除停车场标志标线。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要求)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类别、收费标准、泊位数量、运营时间、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三)提供电子和现金收费方式,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四)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装置、贸易结算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五)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
(六)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七)加强充换电设施日常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不得将路内停车泊位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要求)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履行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权属范围内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十九条(智慧停车的应用)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将停车数据信息实时接入智慧停车应用,提供停车泊位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充电等服务。
鼓励其他停车场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智慧停车应用。
第三十条(错时共享停车)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可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四章 停车秩序
第三十一条(停车人停车要求)停车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以及车型有序停放机动车;
(二)不得损毁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不得超过规定时段在限时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
(五)不得占用、封闭、堵塞消防通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停车秩序管理)停车人在学校、医院、商圈、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上下乘客的,应当在落客区有序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车站、机场、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可以从事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的教育劝导、信息采集、信息告知等工作,相关停车违法信息经人民警察调查核实后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施划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或者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不得私设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乱堆杂物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僵尸车的处置)对长期占用公共空间,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城市公园、公共绿地、闲置空地等公共区域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拖移到指定的停车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不符合建设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车轮定位器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未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并对泊位实施编号管理的;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道闸未设置在道路红线外的;
(三)未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地面未保持坚实、平整的;
(四)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五)未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防尘降噪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完成的停车场有前款情形,存在安全隐患,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不符合临时停车场设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未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的;
(二)未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地面未保持坚实、平整的;
(三)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类别、泊位数量、运营时间、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的;
(二)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拒绝接受车辆停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的。
第三十九条(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将路内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个泊位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未接入智慧停车系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信息服务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将停车数据信息实时接入智慧停车应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设施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个泊位五千元罚款:
(一)违法施划停车泊位的;
(二)损毁、移动或者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的;
(三)私设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乱堆杂物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定义条款)本条例中的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破解停车难题对提高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推动城市管理高质量发展、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具有重要意义。《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自2016年施行以来,在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今年5月,全市共有2.8万个停车场、614万个停车泊位,机动车保有量626万辆(不含摩托车315万辆)。其中,中心城区机动车保有量与停车泊位比例为1∶1.57,中心城区停车泊位供需总体平衡,但时段性、区域性停车难问题仍然存在。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等对停车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了进一步提升停车泊位供给能力,提高停车秩序治理水平,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制定)》列为2024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二、立法过程及主要内容
按照工作安排,市城市管理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按照立法程序和审查规范进行了全面审查和论证:一是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的意见;二是赴成都市以及江北区、长寿区等区县开展调研;三是分别召开了区县政府、市级部门、专家学者论证会;四是专题听取了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五是邀请市人大环资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指导。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共收到意见248条,其中采纳176条,对未采纳意见均作了反馈说明,现各方意见基本达成一致。在学习借鉴北京、广州、成都等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充分进行了研讨论证,反复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并经2024年7月31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共6章44条,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无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停车场管理机制。一是明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二是构建智慧停车“一张网”新格局;三是推进停车管理信用体系建设。
(二)提升停车泊位供给能力。一是加强停车专项规划编制和停车场建设用地保障;二是充分利用已供未建用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三是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停车场错时共享停车;四是明确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鼓励措施。
(三)强化停车秩序治理。一是加强对停车场经营者的管理;二是规范停车人的停车行为;三是明确路内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和程序;四是加强对长期占用公共空间机动车的整治。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草案》对细化补充的违法行为,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了意见,明确了违反停车场建设要求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设定符合法定权限。
(二)关于与改革工作的衔接。《草案》坚持与中心城区停车管理改革相衔接,积极探索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新路子,通过停车管理数字化建设,推动实现系统施治和综合治理;通过规范停车定价程序和收费标准等,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
《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