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现将《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寄送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0号,邮编:401147),或者发送邮件至cqrdfzgw@163.com。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附件:1.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2.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附件1
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公共停车场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
第四节 临时停车场
第五节 路内停车泊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管理,提升停车服务水平,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用于停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的停车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便民惠民、智慧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停车管理工作,健全停车管理体制机制,研究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停车场管理者等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车行道停车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处理涉停车场的道路交通事故。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享信息,开展违法停车的执法联动,共同构建协同高效的执法体系。
第七条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完善停车行业自律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共治共享协商机制。
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自我管理。
第九条 鼓励社会多元化主体参与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提供下列支持措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土地等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以及规划条件、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配建不超过规定比例的停车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中心城区停车专项规划,统筹布局城市停车设施。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经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心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停车专项规划。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经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机动车停车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地下空间和桥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按照划拨方式供地,不收取划拨土地成本费。
鼓励综合利用公共设施建设停车场。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鼓励城市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交通通行影响评价、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以及停车供需状况等因素,分区分类制定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优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车轮定位器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并对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闸应当设置在道路红线外;
(三)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防尘降噪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和接入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七)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
(八)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九)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完成的停车场不符合前款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城区停车场建设统筹协调推进机制,结合城市更新,推动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停车场,应当符合用地、环保、建设、消防以及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相关规范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与城市容貌相协调,不得影响通行安全以及建筑物的结构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可以依法利用已供未建用地、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桥下空间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一般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因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并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属于公共开放式场地,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勘察指导。
第十九条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闸应当设置在道路红线外;
(二)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
(三)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按照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按照集约利用、布局合理的原则,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相关标准划设路内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
(二)人行横道以及人行横道线两侧五米以内区域;
(三)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宽则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一米五以内的路段;
(八)单位和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的路段;
(九)双向车行道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车行道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十)设置后人行道剩余宽度低于两米的路段;
(十一)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火栓周边五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十二)附近二百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道路、路段或者区域。
第二十二条 路内停车泊位按照以下程序设置:
(一)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公安机关,根据停车专项规划拟定初步设置方案。初步设置方案应当包括施划地点、停车时段、停车种类、泊位数量、设置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智能停车措施以及其他规定事项。
(二)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在设置点周边设立公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三)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按照修改程序对设置方案进行完善,并在征集意见结束后二十日内,联合公安机关将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告后,施划路内停车泊位。
(四)中心城区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据区域周边公共交通建设情况、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场的增设情况等因素,对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进行定期评估。
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经评估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相应的路内停车泊位,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在调整或者撤除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候、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暂时停止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同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商圈、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纳入地方定价目录,规范定价办法和程序,综合考虑停车设施区域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停放时段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适时开展评估和调整。
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应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与相关部门共享停车管理信息,引导社会公众规范有序停放机动车。
智慧停车应用应当汇聚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数据。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通过智慧停车应用,共享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智慧停车应用。
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实现在线电子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提供在线电子支付的,应当简化支付程序,不得设置商业广告等影响支付体验的程序。
鼓励收费停车场采用电子感应设备收费。停车场收费不得拒绝现金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停车场安装指定品牌、型号的电子感应收费设备。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将停车数据信息实时传入智慧停车应用,提供停车泊位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停车诱导、泊位共享等服务。
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数据信息泄露,不得利用停车费支付系统收集与收费无关的信息,不得违法将信息提供给其他主体。
第二十九条 停车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以及车型有序停放机动车;
(二)不得损毁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不得超过规定时段在限时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
(五)不得占用、封闭、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在停车场出入口停放;
(六)不得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停车人在学校、医院、商圈、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上下乘客的,应当在落客区有序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车站、机场、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可以从事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的教育劝导、信息采集、信息告知等工作,相关停车违法信息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后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长期占用公共空间,危害交通安全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城市公园、公共绿地、闲置空地等城市公共区域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拖移到指定的停车场。
第二节 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身份证明;
(二)场地合法使用材料;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运营服务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使用机械设备的,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停车场管理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其管理者应当于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停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并告知原备案机关,同时拆除停车场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运营时间、监督投诉电话和实时余位数量等信息;
(三)提供电子和现金收费方式,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根据停车人的要求出具税务发票或者财政票据;
(四)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装置、贸易结算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五)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
(六)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七)加强充换电设施日常检查,配备有充电设备的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标志、划定标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履行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权属范围内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提供错时共享服务的停车泊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既有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按照物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住宅小区内的停车泊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拟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并实施对外经营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四节 临时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临时停车场经营期间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土地开工建设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三十九条 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 重大节假日、重大赛事和活动等期间,景区、活动场所等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利用闲置土地临时设置停车泊位,但应当设立警示标识,公示收费标准,并履行安全监管责任。
按照前款规定临时设置停车泊位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重大节假日、重大赛事和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第五节 路内停车泊位
第四十一条 路内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路内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路内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并加强巡检巡查;
(三)保持路内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或者图片等记录;
(四)负责规划、调整以及撤销路内停车泊位标线的设置、清除以及维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路内停车泊位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施划路内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或者涂改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不得私设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乱堆杂物影响路内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路内停车泊位管理者不得将路内停车泊位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三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设置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车时段和停放车型。超过限停规定时间,在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影响交通运行和安全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拆除。
第四十四条 学校、医院、商圈、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及时提醒和清理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的机动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车行道以外的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共享至市级统一数据平台,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询运用,督促当事人及时处理违法停车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车轮定位器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未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并对泊位实施编号管理的;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道闸未设置在道路红线外的;
(三)未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地面未保持坚实、平整的;
(四)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五)未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防尘降噪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完成的停车场有前款情形,存在安全隐患,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闸未设置在道路红线外的;
(二)未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未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的;
(三)未进行地面防滑处理,地面未保持坚实、平整的;
(四)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五)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未按照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管理者或者信息服务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将停车数据信息实时接入智慧停车应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车场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运营时间、监督投诉电话和实时余位数量等信息的;
(二)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拒绝接受车辆停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个泊位五千元罚款:
(一)违法施划路内停车泊位的;
(二)损毁、移动或者涂改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的;
(三)私设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乱堆杂物影响路内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路内停车泊位管理者将路内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个泊位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等。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建筑退线范围等设置的一定时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五)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施划的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安全与服务
第四章 控制保护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轨道交通建设,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交通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第三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轨道交通发展和安全,协调有关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按照规定保障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配套设施建设,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外的环境卫生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含不载客试运行)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管理。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项目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公共交通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安排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经费,并纳入预算。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依法参与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运营。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综合开发等活动,应当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等相关要求,减少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主要换乘节点、资源共享和用地控制要求,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提高轨道交通对居民区、商业区、交通枢纽等客流密集区域的覆盖率。
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有关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已经批准或者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明确的轨道交通车辆基地、供电(含变电站、电力通道)、控制中心、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进行规划控制管理。
轨道交通应当与地域景观、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有条件的轨道交通出入口以及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周边建筑、公共汽车站点等一体化设计。
第十条 经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征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程序报国家审批。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可以依法使用地下空间。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构)筑物进行勘察、监测、鉴定等的,该土地、建(构)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依法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承担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质量检测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质量、安全等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在轨道交通建设中采用技术成熟、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稳妥有序扩展创新应用场景,提升智能化、绿色化水平。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建设单位报送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风险评估报告。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批复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就运营服务和公共安全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意见。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质量检测单位和测量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质量检测和测量,并根据监测、检测和测量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分别编制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向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交通造成的影响。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优先解决轨道交通土石方出渣需求。土石方弃渣场地应当优先选择就近的渣场,缩短车辆运输距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弃渣运输路线和运输时段。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移植树木、迁改管线或者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理安排各项工程迁改时序,相关部门和给排水、电力、燃气、通信、油气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迁改进度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进度相匹配。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防工程以及管线等档案资料的,有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使用档案资料,应当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完整,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三条 鼓励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连通部分建设工程费用的承担依法确定,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不得另行收取接入费。
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签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展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三个月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进行初期运营。
第二十五条 分期完工的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具备独立运营条件的,可以分期组织初期运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七条 鼓励对轨道交通及周边土地实施综合开发。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专项规划,明确综合开发用地范围。
综合开发项目中,与轨道交通工程结构不可分割、需要统一实施的工程,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轨道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实施综合开发,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提升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能力。
因实施地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确需改变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建设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确需由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照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统筹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维护,支持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综合开发有关具体工作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营安全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组织工作,实现与运营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运行图,适时动态调整,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运行互联互通、贯通运营的线路,各运营单位应当共同建立相应的行车、客运、应急等管理制度和协调机制,并签订运营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从业人员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运营单位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以下简称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经考验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运营单位应当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组织体检,加强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发生。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第三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后的实施方案开展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质量安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统一规范设置醒目的安全、消防、疏散、指引等导向标志和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日常管理和定期维护。
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城市管理部门和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免费公共卫生间、垃圾分类投放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制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票价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与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挂钩的财政补贴机制。对因执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保障重大活动、抢险救灾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并向社会公布。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坐规则,文明乘车,听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指示和要求。拒不遵守的,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件等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等无效乘车凭证,不得冒用他人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持伪造、变造等无效乘车凭证、逃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凭证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障乘客合法权利: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等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及时公告列车因故延误、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使用安全监控设施时,不得泄露乘客个人信息;
(六)轨道交通因故中断运营的,应当为乘客办理退票。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和良好秩序,保持轨道交通车站以及车站出入口畅通。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开投诉电话。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以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城市轨道运营单位做好公共安全防范、安全检查、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加强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全检查、治安防范、内部治安保卫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对运营单位履行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落实进站安检、反恐防范、治安防范、内部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措施,应当在车站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设置安全检查设施。
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危险品的人员,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地面、高架线路上方空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栽种植物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以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强行上下或者扒乘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轨道交通禁入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或者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或者通道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携带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进站乘车;
(十一)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在车辆、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减小防火间距。
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得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等措施。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
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遇险人员,及时排除障碍,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运营事故处置和恢复运营。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医疗、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第五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章 控制保护区
第五十六条 轨道交通应当设置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变电站及其管网(线、沟)、控制中心、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穿(跨)越水域的桥梁或者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未明确技术方案的规划线路按照中心线两侧五十六米内设置控制保护区。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控制保护区数据管理。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应当设置控制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设置和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五十八条 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五十九条 在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者进行以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并签订管理协议,征得同意后的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拆除建(构)筑物;
(二)爆破、地基加固、挖掘、灌浆、喷锚、钻探、打井、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堆载、取土等大量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按照前款规定征求书面意见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十条 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执行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作业结束后,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安全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影响。
第六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全市控制保护区管理联动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能源、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控制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监管工作,督促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严格落实轨道交通保护责任,防范和制止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的巡查,有权进入控制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等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
(二)未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审核后的实施方案开展设施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
(二)重点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重点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重点岗位人员上岗作业。
第六十五条 在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在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轨道交通保护方案报送备案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城市轨道交通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市域(郊)铁路,参照本条例有关运营安全与服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朱苗
审核|常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