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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地方人大协商实现路径探索

时间:2019-08-27

内容摘要:人大协商作为人大作用发挥的重要平台,能更好地汇聚民智、听取民意,但由于缺乏系统性的制度设计,一直以来都处于摸索实践的状态。十八大以来,中央对人大协商提出了一系列的新论断、新要求,围绕这些要求,人大协商迎来了开拓奋进的新机遇。人大由于授权于人民,本身具有开展协商的独特优势。从实践来看,各地通过不同形式,探索开展了诸如“开放式决策”“参与式预算”等人大协商。但由于缺乏制度性推动,协商只在特定地区、部门开展,且受到人为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协商的工作机制、组织能力,以及参与主体的协商技能都需进一步加强。本文从人大协商的内涵着手,梳理各地开展人大协商的经验做法,分析存在的制约因素,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字:地方人大  人大协商  制约因素  实现路径

引 言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自1954年人大制度诞生以来,无数的人大工作者和各级人大代表为了国家民族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群众的利益努力工作,依法行使职权,严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不断推动了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进程。人大肩负着立法、决定、监督、任免等职责,能否切实发挥“为民代言”的作用,将直接决定其是否能有效地开展监督工作,进而维护和保障广大普通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不同于西方的竞争性民主,协商民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建国以来,政治协商、人大制度都是中国特色协商民主制度的伟大探索,协商民主制度是对中国“以和为贵”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扬,它在求同存异、凝聚共识、集中力量办大事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异同在相互碰撞中不断融合,全国各地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协商民主方面一直进行着一些有益的探索,如人大代表民主恳谈会、人大代表工作站等等。党的十八大以来,协商民主被提到了日益重要的位置。2015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中首次提出了“人大协商”的概念。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推动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 明确要统筹推进人大协商在内的多种协商,对人大协商提出了新时代下的新要求。

人大协商的核心作用和最终目的,是发挥好人大作为“人民代言人”的作用,维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给相关矛盾设置一块“缓冲区”,最大限度地体现民意。人大协商的概念提出时间较短,顶层制度设计也比较原则,地方系统性的实践也比较欠缺,对其内涵进行梳理挖掘,对实践中的经验进行总结提炼,将有助于更好的发挥人大协商的作用。着眼于推动基层人大工作,并综合考虑立法权的权限问题,本文研究的“地方人大”,特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正 文

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概念,要求“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拉开了新时代探索协商民主的序幕。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强调要“构建程序合理、环节完整的协商民主体系”,并首次提出了“立法协商”的概念。2015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首次提出了“人大协商”的概念。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对“人大协商”予以了强调,提出“要推动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 明确要统筹推进人大协商在内的多种协商。

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持续推进,社会矛盾在某些领域集中出现,作为国家、社会事务的参与者,政府决策和人民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信息不对称、利益有冲突的现象,以人大作为载体的协商民主制度将有利于搭建起沟通、交流的平台和桥梁,而人大作为人民授权的法定机构,也最适合承担起这一职责。围绕立法、监督、决定、任免,人大协商可以更广泛地收集民意,促进政府与社会、公众的理性互动,更好发挥人大的作用。

一、人大协商的内涵

(一)人大协商的概念。2015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该意见提出“各级人大要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在重大决策之前根据需要进行充分协商,更好汇聚民智、听取民意,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同时指出要“深入开展立法工作中的协商”“鼓励基层人大在履职过程中依法开展协商,探索协商形式,丰富协商内容”。

从顶层设计来看,人大协商的边界目前并没有非常权威的界定,但结合中央关于人大协商的内容、主体、层次等方面表述,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总结出人大协商的概念。从协商内容出发,人大协商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行使立法、重大事项决定、监督、任免等法定职权过程中,围绕法律法规立改废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开展的充分协商”。从协商的实际结果出发,人大协商是“发挥人大的代表性和民主性,通过规则引导和控制整合,引导协商主体有序参与政治治理过程,搭建起连接政府与民众的一种政治实践模式”[2]

综合来看,人大由于其法定的人民代表性,开展协商工作有着天然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在坚持有序参与、地位平等、民主协商、理性思维、求同存异、凝聚共识的基础上开展人大协商工作[8],将有助于弥补代议制的局限性,让更多的普通群众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管理治理中来,有助于在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中,发出更多基层群众的声音,推动政府决策的科学性,让决策在作出前不光听取专家学者意见,不光体现政府的意志,还能充分发出人民的声音,从而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人大协商的要素。一是人大协商的主体,即人大协商的主导者、组织者和参与者。由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渠道,所以人大协商的主导者和组织者就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人大协商的参与者包括了针对协商议题发表见解并对最终协商结果产生影响的所有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人大代表、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等利益不直接相关的第三方。二是人大协商的内容,即“协商什么”的问题。人大协商应坚持围绕人大法定职权开展,即立法工作协商、监督工作协商、决定重大事项工作协商、选举任免工作协商。其中尤其应该注意对事关民生的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养老、物价等工作的协商。保障群众的利益,引入更多民众的关注和参与,是人大协商能否摆脱简单程序性从而发挥实效的关键所在。三是人大协商的程序,这是保证协商及时激活并顺利运转的制度保证,主要包括协商议题确定、协商工作组织、协商情况反馈、协商结果评估等环节。四是人大协商的成果。即能够明确反映协商参与方提出的意见建议的情况报告,或其他经过研究论证和充分讨论后形成的协商成果。这个成果可能是对政府决策的补充,也可能是对决策的肯定或者否定。

    二、人大协商的独特优势

    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和改革的深入,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脱离单一发展模式,经济、政治生活的各参与方的利益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微信、微博等新媒体的广泛运用,社会监督意识的加强,使得政府与社会、民众的互动逐步脱离了单一的至上而下的“家长制”模式,而逐步发展成为自下而上主动提出要求的“反馈式”模式[1]。政府与民众这种信息传递模式的转变,对具有疏导不满、解决分歧的民主协商制度提出了日益强烈的需求。在此基础上,人大作为法定的民选代表,相比其他机构在发挥协商民主方面的优势则日益凸显出来。

(一)人大与协商民主具有天然关联。人大作为唯一经选举获得人民权力授权的民意代表机关,在汇聚民意、整合民意并将民意升华为公共政策方面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开展人大协商,有利于更好地保证人民群众依法参与经济社会各项事务,从而推动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在政治实践中,政府的年度发展计划、重大公共政策的制定需要人大的审议和批准,人大这种“最终法定生效”的功能,对当今推进依法治国的中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这种法律赋予的强制性程序性功能相比于其他模式的协商,显得分量更重,令人大更具备拓展协商民主的制度化优势和平台优势。

(二)人大为载体的协商民主更加稳定可控。协商的最终目的是最大程度地求同存异、凝聚共识,既然“存异”,那就不得不考虑到政治安全的问题。在如今步入新时代的中国,我们既要坚持发展,同时也要坚决维护国家安全、政治稳定。协商民主对各方意见的包容和吸纳,必须是稳定有序的,既要将体制外的声音传导进体制内,又要保证声音不杂、行动不乱。人大作为体制内既有的制度化政治参与平台,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协商实践经验,在吸纳社会意见、建议方面具有较强的可控性,能够为政治参与各方提供更强的安全感和信赖感。作为法定政治参与平台的人大,在开展民主协商相较其他平台具有更强的权威性,有利于化解各方的疑虑,吸引各方共同参与协商,推动协商健康发展。[5]

(三)人大为载体的协商民主更能形成“共赢”局面。既然是协商,就必须有一个公正、中立并得到协商参与各方高度认可的权威平台,否则相关利益方就可能出于对协商过程不信任、对协商结果不报希望而拒绝参与。协商的目的是通过理性讨论、科学论证,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均衡,实现“共赢”。在我国现行的政治运行体系中,人大不仅具备扮演此平台角色的资源、能力优势,更重要的是作为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法定主体,人大具备相对较强的组织、引导各方协商的能力。通过人大主导的民主协商,有利于在政府和社会民众之间搭建起理性互动的桥梁,另一方面也能拓展人大的作用发挥,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提供更多的创新性实践,从而推动构建人大在民主协商方面的强大公信力。

三、人大协商的实践

在各地的人大协商实践中,一种官民对话的机制正在建立,政府与民众的分歧得到了一定的缓解,政府、社会、人大自身都在彼此探索寻求某种平衡,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协商模式:

(一)政府自上而下的主动作为型

代表案例:浙江省杭州市的“开放式决策”。2009年,杭州市出台《杭州市人民政府开放式决策程序规定》,明确了市政府今后对七类事项进行开放式决策,以制度化的形式来提高行政决策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扩大公民有序参与民主政治建设。市政府在经济社会管理事务决策前,通过网络公开决策讨论稿,广泛听取市民意见;在决策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直接参与决策过程,并实行网络视频直播,列席人员与网民可以在现场或网上表达意见;会后,相关部门要及时对市民通过网络提出的意见给予答复,决策事项的公文在政府网站和《杭州政报》公布,会议视频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开。

这一案例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众代表共同进入了决策过程,“开放式决策”将政府行政决策由事后公开变为从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公开,把民意表达变成政府决策过程中不可缺失的重要环节,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改变了以往单纯的精英决策模式,不仅让市民为政府提供了大量建设性的意见,有利于决策的合理制定和实施,又调动了公众参与政治生活的热情,让民主协商的理念贯穿其中。

(二)民众自下而上的呼吁推动型

代表案例:深圳的“人大代表社区联络工作站”。2002年,为缓解深圳全市垃圾清理的繁重压力,原位于西丽片区的垃圾发电厂拟迁址至南山区南山街道月亮湾附近,引起片区居民的不满并出现静坐、上访等群体行为。部分人大代表主动介入,深入社区了解情况,在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召开了由居民、政府、企业代表等多方参与的协调会,最终组织了一个由居民代表、人大代表等组成的考察团赴国外的垃圾焚烧发电厂实地考察,论证了只要按相关标准建设就不会污染环境,最后发电厂顺利动工。“迁址事件”后,“人大代表联络员”制度建立起来,由各联络员负责人大代表与居民的日常联系。试运行三年后,2005年,“月亮湾片区人大代表社区联络工作站”正式挂牌,成为全国首个人大代表工作站。该工作站全天开放,由人大代表联络员轮流值班,专门为代表收集社区的民情民意,撰写民情调研,就社会事务与有关方面协调沟通。2008年,“人大代表工作站”制度在深圳全市推广开来,成为联系选民与人大代表的桥梁纽带。

这一案例中,“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站”的实践探索找准了人大制度、政府管理与民众参与的契合点,通过官方推动、社区热心人士的积极参与,利用人大这一制度平台创新了基层社会治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社区矛盾冲突、收集整合民意、搭建民众与公共权力的沟通交流平台发挥了重要重要,有利于将民众意见和利益述求通过人大渠道吸纳到公共决策的制定过程中[6]

(三)个别人大代表的主动探索型

典型案例:重庆市垫江县的“老洪工作室”。2017年,重庆市垫江县天宝社区人大代表之家设立代表工作室,并以连任三届的县人大代表洪武勤的姓命名,即——“老洪工作室”。每周一,洪武勤代表就在工作室接待群众,收集群众问题意见,形成代表议案和建议,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每天,洪代表背上小喇叭,走街串巷宣传医保等民生政策,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任代表以来,洪武勤共提交议案、建议160余件,推动解决了“空挂户口”和“人户分离”等历史遗留问题,破解了“四无小区”化粪池无人管理等难题。

这一案例中,人大代表通过个体的努力,在民众和政府之间建立起日常化的紧密沟通桥梁。在代表兼职化的大背景下,这种建立固定办公场所的代表接待选民制度,是对人大民主协商的另一种有益探索,是在基层对统一的人大制度的个性化补充,对部分缺乏公共事务管理力量的老旧社区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四)上下互动型

典型案例:浙江省温岭市“参与式”公共财政预算改革。

2005年,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以乡镇人大为平台,首创公众参与公共财政预算的“参与式预算”民主形式,将”民主恳谈”带入乡镇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环节,使人大代表、普通民众对政府公共预算有了直接的发言权和修正权。会前对预算编制进行恳谈,会中进行审议,会后进行监督。温岭市泽国镇则抽签选取公民代表参与预算编制,对财政预算涉及的建设项目进行“民主选择,”在有限的财政预算范围内,由老百姓自己判断项目的重要性并从30个备选项目中决定12个城镇基本设施建设项目。2009年1月,温岭市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开展预算初审民主恳谈,加强镇级预算审查监督的指导意见》。次年,参与式预算在温岭市11个镇和5个街道全面推行,并在实践中不断突破深化。2011年8月底,《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加强“法治浙江”基层基础建设的意见》出台,明确向全省推行“参与式预算”等基层新做法。

这一案例中,人大制度与民主恳谈制度进行了有机结合和持续融合,通过民主恳谈和一系列辅助机制,人大对政府预算的监督由举手表决权升华到发言权和修正权。通过以人大为载体的基层“民主恳谈”和“公共预算改革”,基层政府能更好地回应社会关切,从而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治理能力。对社会民众来说,通过参与公共决策,公共意识和理性议政的能力得到了提升,人大代表更趋主动发声,主动协商。从协商效果来看,群众关心的工程优先建设,“重点项目”的定义权有政府过渡到了民众,发出了人民的“心声”。

四、人大协商的制约因素

从各地的人大协商实践中不难看出,无论是政府自上而下的主动作为型,还是民众自下而上的呼吁推动型或者其他形式的人大协商,更多的是在特定地区小范围的出现。这是因为在大部分地区,人大协商启动的条件还不健全,其中有主观消极因素,也有客观条件制约。总结人大协商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就是协商主体间彼此不是隔绝开来的,相互的连接性让主体间可以彼此释放善意,营造共识。简单来讲,就是政府、人大、民众彼此相信,通过以人大为载体的民主协商,能够实现共赢,能够满足各自不同的利益述求。从以往的协商实践来看,人大协商面临着一下几个方面的制约因素。

(一)缺乏开展人大协商的顶层制度设计。在人大的立法、决定、监督、任免四项法定职能中,目前从国家到地方,仅立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了 “法律案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全国各地在立法协商方面进行了探索并形成了一些制度性规定,使得人大协商成为立法的必备环节[7]。除此以外,对人大决定、监督、任免的协商工作,则处于随意化、表面化和泛化的境况,缺乏制度支持,人大协商在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时点难以有效地启动并开展。

(二)政府对开展人大协商的主动意愿不强。在缺乏对人大协商制度性推动力的情况下,协商能否开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即地方政府特别是政府领导的个人意愿。一方面缺乏政策的正面激励,政府很难有积极开展协商的主动性;另一方面,如果政府官员对人大协商存在偏见或者抵触情绪,那协商将更加难以启动。此外,由于确定协商议题本身具有较大的人为选择性,在一些矛盾较为突出的问题上,出于社会稳定等因素,政府不可避免地会更倾向于缩短决策过程而直接作出行政决策,不大愿意主动开启官民对话。

(三)协商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还不够。人大协商是一种对话性机制,必须保证平等性和包容性,只有这样,各参与主体才能畅所欲言,平等沟通。但在实际的协商实践中不难看出,民众代表提出的意见能否采纳全凭政府说了算,如果建议未被采纳,工作比较务实的写个回复并解释未被采纳的原因,工作差一些的可能就直接石沉大海,没了回音。如此协商,人大代表、民众的参与积极性将很难保持。甚至可能会出现,想谁参与协商谁就能参与,不想谁参与协商谁就不能参与的现象。协商流于形式,听到的都是同意、赞同的话,这种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将对人大协商造成巨大伤害,不仅不能为民代言,还会大大影响政府公信力和人大权威性。

(四)代表结构不完善导致代表性不强。协商人群的吸纳对协商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在我国现行的人大代表结构中,体制内人员的比例是比较大的。政府官员、企业老总在代表中的人数明显较基层代表为多。这部分代表在参与协商的过程中,缺乏足够的机制来对他们进行约束,从而让人大代表在协商讨论事关老百姓重大利益的行政决策时,真正从群众的利益出发,提出意见建议。在协商人群的结构优化方面,各地均在实践探索,尚没有明确的科学合理选择参与协商代表的机制,也缺乏对协商效果的评价机制。

(五)协商参与者的理性协商能力不足。协商不是谈天说地,必须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同时还要懂得“让步”,才能保证以公共利益为重点并达成共识。我国的传统文化更倾向于“熟人社会”,协商合作往往集中于比较熟悉的地域和人际圈,开放性、包容性的政治协作还比较少,协商式政治文化的氛围不浓。政府与民众协商沟通的意识还比较淡漠,更多的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一种以理性共识为基础的协商式政治文化尚未充分的培育和建立起来。此外,由于缺乏实践,政府、人大代表、社会公众的理性协商能力还比较欠缺,在如何抓住彼此核心利益,适度妥协并达成共识方面的能力还不足。

五、人大协商的实现路径

人大协商,需要在对现有民主资源进行制度化培育和引导的基础上,通过各协商主体的有序参与、理性思维、民主协商、求同存异、凝聚共识,方能实现和发展。在我国现有的体制要求下,人大协商必须保证高度的政治稳定,这对协商制度、组织程序、参与主体的协商能力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围绕以往人大协商实践中存在的制约因素,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在人大法定职责的框架内,推动人大协商在事关群众利益的重点领域,在更加广泛的地区和部门实现并持续健康发展[3]

(一)建立将人大协商纳入决策程序的工作机制。在目前人大的四大法定职责中,仅立法明确了听证会这一法定协商环节,其他的决定、监督、任免三项职责均缺乏协商制度的支持,协商能否开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部分领导的开拓精神和个人意志。在地方人大协商实践中可以看出,部分地区通过规定、办法等制度性文件,将听证、恳谈、网络征求意见等协商环节纳入行政决策的必经过程,这种制度性的约束能够让人大协商不因领导班子调整、领导个人好恶为转移,从而持续地推进下去。地方人大应该以“开放式决策程序”“参与式预算”为参考,明确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决策前、决策中,都必须进行广泛的人大协商。依托人大代表来自人民的身份优势,引入公众代表和相关专家以弥补代表性不足的问题,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使决策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符合老百姓的利益。

(二)明确纳入人大协商的议题范围。政府对人大协商的热情不高,一方面是出于行政权力的传统强势,不想其他人说三道四和插手干涉,“我的地盘我做主”的思想根深蒂固;另一方面也是对协商未知性的某种担心所致,比如协商的范围是否会无限扩大,是否会导致决策久拖不决等等。人大协商必须明确协商的边界和范围,即哪些问题应该启动人大协商。从地方人大协商的实践来看,面面俱到在现阶段是不现实的,从小处着手、从易到难地逐步探索,人大协商方能慢慢成熟。协商议题的选择应坚持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为标准,在实践中因地制宜地选择代表性强、群众关注度高的问题开展人大协商。比如,财力有限的地区可以将年度财政预算纳入人大协商,听听人大代表、老百姓觉得钱应该花在哪些地方,应该建设哪些项目;涉及教育、医疗的问题,一定要重视事前协商,避免决策脱离群众导致实施受阻甚至引起社会群体事件;物价是一个官民矛盾的集聚点,但也是相对容易达成共识的领域,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一个月多花点水电费本不是什么大事,但由于物价的上浮机制缺乏透明,没有足够的民主参与渠道,听证流于形式导致群众怨声载道。协商议题的选择不是一撮而就的,应该定期向社会征求意见,由群众投票决定哪些问题需要协商,人大再对其可行性进行评估并选择实施。

(三)完善人大协商的启动和组织程序。发展人大协商需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首先,明确协商启动的必要条件,哪些情况、问题的出现需要启动人大协商;其次,明确并细化协商的法定程序,丰富协商的形式,探索建立公开征求意见、协商座谈会、听证会等制度;再次,明确协商参与主体如何遴选,建立协商参与者信息库,根据协商主题的不同进行抽签或者自愿报名,特别要不断优化民众代表,选择热心、负责的群众参与协商工作,发挥其在所在辖区的“宣传员”角色;最后,建立协商结果的评价机制,把协商结果对社会公布,让人大协商真正透明化、见实效。人大部门要加强对协商工作的统筹组织,要重视对全国各地人大民主协商创新性实践的制度化拓展,对近年出现的“民主恳谈”“预算协商”等民主协商创新,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其协商程序进行归纳、建章立制,重启相对形式化的辩论、质询、询问等协商环节,真正构建起人大协商民主的制度化规范。

(四)培养协商文化,提高各协商主体理性协商的能力。人大协商的发生本质上还是依赖于理性的公众,在具体协商过程中,各方必须克服自身认识和利益的局限性,围绕公共利益最大化展开对话,才能促进人大协商的可持续发展。要注重引导公众和社会利益方关注、参与人大大协商,营造健康的协商文化,改变以往决策制定“闭门造车”的现象;要定期组织对参与各方公共意识、协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保证协商主体能够主观上有意愿、客观上有能力做好协商工作;要立足人大工作本身,加强对人大代表履职能力的提升,让参与协商的人大代表能够按照代表职责、议事规则的要求,有效表达选民的利益述求,在理性的基础上与相关方进行协调沟通,达成共识。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最终在协商主体间达成良性的协商工作闭环,让政府、人大、民众达成“共赢”。

结  语

人大协商作为人大制度不断发展、人大作用不断发挥的载体和平台,目前还处于探索成长阶段。虽然目前尚未形成体系化的制度性规定而推广开来,但是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全国各地人大协商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协商的启动和组织程序,各方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人大协商氛围,从而推动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发挥人大“为民代言”的重要作用。由于本人思想和工作经验上的欠缺,本文在分析总结上可能还不够深入,协商的实现路径思考的也不够全面,如有不当之处,请各位专家予以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隋斌斌:《有限政治市场下的多赢治理》[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4年第4期。

[2]陈黎:《人大协商研究综述》[J],《人大研究》,2018年第4期。

[3]何包钢:《协商民主:理论、方法和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

[4]李景治:《中国协商民主制度化新进程》[J],《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5]隋斌斌:《协商民主视域下人大代表的身份建构》[J],《新视野》,2015年第9期。

[6]陈文:《人大代表联络站的深圳样板》[J],《决策》,2010年第9期。

[7]戴激涛:《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协商中的主导作用》[J],《人大研究》,2015年第4期。

[8]苏绍龙:《地方立法协商制度机制刍议》[J],《暨南学报》,2015年第5期。

胡晓峰 作者单位:渝中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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